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聲-2474-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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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附表一編號1、2為民國113年3月12日,附表二編號1為113年11月7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2年8月(計算式:1年+7月+4月+6月+3月=2年8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衡諸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6罪之罪質各異、附表二所犯之2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相距甚近,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 112年6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113年3月12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 112年7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113年3月12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113年6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113年8月27日 4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交通過失傷害,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113年10月1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113年8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113年9月25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113年11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113年11月7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113年10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