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聲-247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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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亮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亮(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及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112年6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日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8447號、113年歸緝字第31號 2.已於113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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