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47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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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彤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彤蜜因竊盜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彤蜜因竊盜罪,共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因受刑人之最新戶籍設於基隆市, 往返本院須費相當時間及車資,而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罰金並非鉅額,所定刑度顯屬輕微,為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通知受刑人到院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竊盜物品之財產價值與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及其教育   、家庭(詳戶籍資料)、素行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3217號 林彤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4158號 林彤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上開㈠判決之緩刑宣告,業經基隆地院113年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緩刑,113年5月9日裁定確定,暨於113年7月4日罰金一次繳清(詳卷附之前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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