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聲-2480-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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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丁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丁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丁源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25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6)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1年+1年+9年=21年),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各罪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吳丁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 (共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1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共11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9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12日、13日(2次)、14日、15、16日(2次)、22日、27日、29日、112年1月1日 112年4月19日、22日、26日、27日、112年5月17日、18日、23日(2次)、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03月14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7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