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聲-248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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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113年3月26日 2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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