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自-12-20250224-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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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郭月娥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芓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芓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場,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月娥,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月娥委由劉宇庭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因此,法院審查之範圍,應以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而嗣經移送檢察官)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後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以及若經裁定准許後所提起自訴暨法院審理之範圍,自亦以上開範圍為依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經自訴人郭月娥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2888號駁回再議,自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自訴人據此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佐。而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裁定雖僅言明就被告徐芓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而自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實已包含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復依上開說明,洗錢罪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則自訴人就洗錢罪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貸款被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自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富福民間借貸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告向「富福民間借貸網」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富福民間借貸網」稱被告「比較難過件」,並說明有「銀行信用包裝」之方案,讓帳戶內有金額流動,提高與銀行的信用紀錄等語,被告嗣後表示要選擇該方案(見偵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理應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有設定約定轉帳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此被告供稱:專員叫我說要辦理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也是對方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先將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所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對此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自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151至156頁),而自訴代理人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自訴代理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除造成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3 年度偵字第36403號案件,均與前揭自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自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自訴人前所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觀諸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分別載明之事實,係自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各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併辦意旨書所示時間,將併辦意旨書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等事實顯非本案自訴人前所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從而,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郭月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陸續以LINE暱稱「阮慕華」、「胡詩敏」、「Agatha」向郭月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32分 209萬6,831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至15時8分,透過網路轉帳轉出共計209萬6,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郭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2.郭月娥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偵卷第2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