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自-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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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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