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自-4-20250120-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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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之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清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正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