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自-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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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董伯達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 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董朝裕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時,固已委任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該2位律師提出之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然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業與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一節,有該2位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則揆之前揭規定,其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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