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自-6-20250321-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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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被 告 董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董朝裕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戴榮聖律師、李 宇軒律師為代理人,惟戴榮聖律師、李宇軒律師業於民國1114年3月7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渠等之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自訴人親收,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