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訴緝-12-2024121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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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義務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手機(品牌型號:IPHONE12)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之敏、楊宗憲(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之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透過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復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路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予劉玉珊,雙方談妥以劉玉珊借予蔡之敏使用IPHONE12手機抵償購毒款8,000元,並由劉玉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蔡之敏,由劉玉珊於111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將4,000元餘款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便蔡之敏提領購毒款,而完成上開交易。  ㈡蔡之敏、楊宗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蔡之敏於111年3月27日17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蔡圓圓」帳號與劉玉珊聯繫販毒事宜,議定以14,000元代價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後,委由楊宗憲於同日24時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交付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珊,惟因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之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下稱訴緝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敏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63至166頁、訴緝卷第9至15頁、第63至65頁、第93至100頁、第157頁),經核與證人劉玉珊之警詢、偵查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0頁、第45至51頁、警二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17至19頁、第61至65頁、第185至187頁)、證人王裕良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憲警詢、偵查、審判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偵一卷第9至11、63至64頁、訴字卷第81、127、222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玉珊指認蔡之敏、楊宗憲;蔡之敏指認楊宗憲;楊宗憲指認劉玉珊)(見警二卷第59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蔡之敏與劉玉珊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辦人:王裕良、使用人:蔡之敏)(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45、53頁)、微信暱稱蔡圓圓截圖(見警二卷第51頁)、劉玉珊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正、反照片(見警二卷第117頁)、劉玉珊111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存款4,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劉玉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至122頁)可佐,堪認被告蔡之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蔡之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之敏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之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之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之敏與共同被告楊宗憲就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之敏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蔡之敏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購毒者劉玉珊另案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之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之敏所涉事實二犯行,因同時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⒋又查被告蔡之敏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綽號「薛豬 」(即薛敦尹)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蔡之敏、楊宗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查獲上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克112偵4559字第11290733540號函(見訴字卷第117頁)在卷可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略以:被告蔡之敏雖於111年8月4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薛豬」之男子,並指認該人為本名薛敦尹,惟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毒品時、地,亦未提供綽號「薛豬」實際居住地點,故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薛豬」之販毒事證;有關被告蔡之敏於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渠與毒品來源「薛豬」薛敦尹進行毒品交易之模糊時間、地點,難以查明被告供述之交易過程,且渠所供稱111年3月間所進行之毒品交易迄今已逾2年,相關監視器均已無法調閱,未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故未因被告所述而緝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74000號函暨蔡之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上手情形(見訴字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7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03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蔡之敏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蔡之敏雖主張其自「薛豬」即薛敦尹處購入本案毒品,並以存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方式給付價金等語(見訴緝卷第96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薛敦尹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資料,經函覆:薛敦尹並未在該銀行開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6503號函(見訴緝卷第109頁)可佐,尚無從認定「薛豬」即薛敦尹即為被告蔡之敏之毒品來源。被告蔡之敏復於審判時表示:可能是存到薛敦尹之女友之帳戶,不是薛敦尹本人帳戶云云(見訴緝卷第166頁),然其既無法提供帳戶開戶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線索,自無再函查之可能及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之敏前因毒品等案件 遭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2月23日入監、11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自行販賣或與楊宗憲意圖營利,共同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事實二之交易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蔡之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二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高達2錢,價金達14,000元,數量非少、價格非低;兼衡被告蔡之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緝卷第1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蔡之敏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蔡之敏販毒期間均集中於111年3月間,對象僅有1人,且手段類似、數量均約2錢、價金均為14,000元,且其中一罪止於未遂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之敏自陳已向劉玉珊收取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 作為事實一之販毒價金,事實二部分則沒拿到錢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65、166頁),故IPHONE12手機1支及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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