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訴緝-15-202411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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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臉書暱稱「黃緯」)、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緝字第21號審結)前與甲○○、少年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丙○○於民國108年6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辛○○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丙○○住在上址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要求丙○○之父戊○○交付金錢,辛○○於10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戊○○恫稱:「把我這理一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向戊○○索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戊○○詢問稱:「錢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或ATM」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講「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到她」,其他我沒有印象;當時戊○○有跟我們說有要處理房租、水電、生活費等,畢竟我是很辛苦在外面賺錢,一直拖延,當下有導致我情緒失控,生氣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並沒有任何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83頁)。經查: (一)被告、乙○○前與甲○○、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即告訴人丙○○於108年6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被告有於10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到她」等語。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向告訴人戊○○索求3萬元,告訴人戊○○詢問稱:「錢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或ATM」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17頁、19頁、偵卷第9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84頁、1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所提供之108年7月30日LINE語音留 言,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voice_0000000.acc:甲○○是我小弟,我跟你講,事情正經處理好,錢…(語意不清),講白一點很好處理,今天子洋跟她的感情是歸他們的感情,我的歸我的,我是子洋大哥,這個阿妹在我這裡懶性、懶惰、不會做事,還會玩心機,垃圾行為,兼拿子洋電話到處交凱子,我講句難聽的,把我這理一理,我不會去找麻煩。2.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現在再講白一點,你做為他爸,你連這都沒辦法處理嗎,你若講白一點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有辦法找到她,你要告我什麼都沒關係,老子沒有再怕。3.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七仔講話比較理性,我講話就是對就對,錯就錯,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我也希望…(語意不清),人家講的一句話,感覺問題而已,錢…(語意不清),不多,處理一下。4.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跟你講不用在那烏龍踅桌,你是不是她爸,我看相片就知道,看你的對話方式我就知道了,子洋跟她的感情我不管,我現在重點是她在我這裡的費用…什麼的要給我理一理,大家不是應該的,她若要繼續騙沒關係,我不知道你是她誰,我看你就不是她爸,一個長輩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問問問閃避這樣子,連電話都不敢接,大家不是3歲小孩,不要做那種白癡事來幫她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18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中發話者向告訴人戊○○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供稱:假設我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也是戊○○當時有承諾過我們要處理,也是一拖再拖,房租、水電都是我在付的,沒有理由去養丙○○,是他來借住我們這邊,我也不願意讓她住,是當時甲○○說可不可以讓她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上開LINE語音留言均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戊○○無訛,從而,被告有因告訴人丙○○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理一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所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戊○○之女兒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板模技工之工作(見本院第43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戊○○將造成其心生畏懼一節,自難諉稱為不知,卻仍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要件不合。經查,被告供稱:丙○○在與我們同居時都沒有在工作,說好房租、水電要分擔,但她都沒有支付,我們都已經不是那麼好過了,甲○○有與丙○○的爸爸溝通,請她爸爸是否能多少協助分擔,丙○○的爸爸有同意,後來不知為何又不幫丙○○付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稱:丙○○剛來我們這邊一同居住時,他們都有先說好聲明,所有生活費用、房租、伙食、水電等等要一起分擔,但是丙○○從108年6月16日住我們這邊開始,到7月25日都沒有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所以她想離開時,黃緯(按:即被告)才要求她要付完生活費用才可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丙○○約定應一同分擔共同居住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則被告於告訴人丙○○未能依上開約定支付費用時,轉而向告訴人丙○○之父親即告訴人戊○○要求支付費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自知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情形,顯屬有疑,因此,尚難認被告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證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215頁、219頁、233頁、239頁、267頁、327至345頁、353至357頁、359至363頁),而證人盧品陵部分,被告供稱沒有其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無從傳喚,從而,上開證人均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被告確實有為前開之犯行,事證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實施測謊(見本院卷第99頁、426頁、437頁),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無從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 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 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強迫告訴人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告訴人丙○○不從,被告遂命乙○○徒手掌摑告訴人丙○○,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告訴人丙○○申辦上開門號後,被告即將該門號取走自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甲○○、林○珉及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金拍謝」之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以香菸燙告訴人丙○○右手,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林○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針對強制罪部分辯稱:我沒有 叫丙○○辦理這個門號,那天他說他自己沒有錢,是甲○○說他認識可以門號換現金的,丙○○因為自己生活所需辦理,我和乙○○當下是陪他們去,但沒有強迫丙○○去辦,辦完門號是甲○○使用,我沒有使用到門號,我們全部都有在場,但沒有強迫他;針對傷害罪部分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過丙○○,當時我跟甲○○和丁○○在外面工作,我們不在場,打丙○○的人是乙○○、盧品陵、林○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 (一)告訴人丙○○有於108年7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有與告訴人丙○○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遭毆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21至23頁、偵卷第96至9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572號函及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固證稱有遭被告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並命乙○○徒手甩告訴人丙○○巴掌,其因心生畏懼而配合被告辦理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97頁),就此證人林○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辦門號,什麼方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另乙○○雖於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29頁、137頁、143頁),然乙○○僅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就被訴事實為任何具體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丙○○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三)而關於遭毆打、燙傷之經過,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在他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因為我想回家,黃緯(按:即被告)便和韓雨嘉(按:即乙○○)一起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韓雨嘉、林○珉、甲○○女友還有再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黃緯跟甲○○女友用香菸燙我的右手臂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了不讓我回家,辛○○、乙○○、甲○○都有打我,時間是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林○珉有拿香菸燙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稱:黃緯、乙○○、甲○○、臉書綽號金拍謝等人都有出手毆打過丙○○,時間不記得,地點都在我們住的地方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我印象中他們有向丙○○打過巴掌等語(見警卷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打丙○○巴掌;對於乙○○有承認她跟辛○○、甲○○、我跟「金拍謝」即盧品陵等5人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鼓山區裕誠路1505號12樓之4有共同去傷害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280頁)。觀諸告訴人丙○○及證人林○珉上開所述之情節,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8年8月初毆打告訴人丙○○,然並未提及具體之行為時間。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則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3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丙○○係於108年8月14日18時4分前往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等傷害,然而,告訴人丙○○指述其遭被告、乙○○、甲○○、林○珉及「金拍謝」等人傷害之時間係「108年8月初」,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即108年8月14日並非密切相鄰,而已相隔數日,則告訴人丙○○上開之驗傷結果,是否確係被告等人於「108年8月初」之行為所造成,已屬有疑,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之可能,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證 ,及聲請實施測謊等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426頁、437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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