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訴緝-32-202410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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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靜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連線上網登入UT聊天室,並以暱稱「高雄→拋執~」作為販賣毒品資訊之暗語,供不特定軟體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並透過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訊息議定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城西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楊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路口,並從菸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時,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將楊靜蓉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經楊靜蓉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公克)、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靜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訴卷第93頁、訴緝卷第109至111頁、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靜蓉)(見警卷第15至1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4月5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警員與暱稱「拋執~」之UT聊天網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49頁)、警員與暱稱「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0至58頁)、被告楊靜蓉持有手機內LINE註冊名稱為「過程」之截圖(見警卷第59頁)、被告楊靜蓉扣案手機內之IMEI碼截圖(見警卷第60頁)、警員與被告楊靜蓉毒品交易之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楊靜蓉於警詢時坦承:該次交易若成功,我我可以獲利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楊靜蓉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均係在UT聊天室發布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警員交易,於交付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楊靜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靜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靜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106年3月10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未依規定接受診療;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等情,有被告楊靜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尚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討論結果參照),且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楊靜蓉有前科執行完畢、或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楊靜蓉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 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靜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顏明慶(臉書暱 稱:軟心肝)之男子(見警卷第7至14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明慶」之男子,高雄地檢署函回覆:本署未予查獲毒品上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由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稱:警方就嚴明慶涉嫌從事販賣毒品進行蒐證,鎖定涉案嫌疑人嚴明慶(應為顏明慶之誤,下同)所用之交通工具BRJ-8220號自小客車,惟跟蹤蒐證過程中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嚴明慶之車輛於同(4)月23日已販售,査嚴明慶名下已無他交通 工具,已無法持續跟監,故無法證實涉案嫌疑人嚴明慶及BRJ-8220號自小客車涉有毒品販賣一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雄檢信虞112偵12148字第1129064291號函(見訴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56600號函暨112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靜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為警員而查獲,因而販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分別約0.378公克、3,0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經抽 取部分檢驗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 (GC/MSMS)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於被告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聯繫,且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至14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含SIM卡1枚 1支 楊靜蓉 門號0000000000;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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