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訴緝-38-202411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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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係王燉煌(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子,王奕蓁(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前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燉煌胞妹,王燉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蔻拉蜜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王俊杰、王燉煌及王奕蓁等3人,均明知蔻拉蜜公司所販售之「蔻拉蜜酵素益生酵素」粉(下稱本案酵素粉)摻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禁藥成分,竟共同基於販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由王燉煌委託大陸廈門華東川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製造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再透過小三通方式攜回臺灣,陳列在上址店面銷售;被告王俊杰則透過DM廣告販售上揭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王奕蓁則負責在上址店面銷售,而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嗣於107年11月9日專案人員前往購買「有機蔬果酵素液」1瓶及5小包本案酵素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西布曲明禁藥成分。復於108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持法院搜索票,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門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共同前往蔻拉蜜公司店面執行搜索、稽查抽驗而查獲。因認被告王俊杰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俊杰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燉煌、王奕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告王俊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長年在大陸工作,不在臺灣,並非本案蔻拉蜜公司員工,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及領取薪資。本案酵素粉是王燉煌個人的攜帶及提供行為,我雖然和王燉煌是父子,但不代表他個人在臺灣的所有商業行為我都知情。警方當時去蔻拉蜜公司搜索時,正逢我返臺掃墓,被電聯通知才趕赴現場,並非本來就在店內。此外,檢察官所舉DM上的益生酵素粉和本案酵素粉,口感、味道、包裝、容量均不同,完全是二個不同的東西,不能混為一談,DM上之所以有我的電話是因為我們去參展才印上。再者,本案酵素粉,是在店內角落的茶葉盒搜出,並沒有放在架上,所以也沒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基礎事實 ㈠本案經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 公司,取得本案酵素粉5包送驗後,檢出含西布曲明成分;另經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於108年4月8日前往本案蔻拉蜜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同樣包裝之本案酵素粉20包,採樣送驗,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簡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驗科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王燉煌本案所涉輸入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認定其擔任本案蔻拉蜜公司負責人,於107年中旬某日,循小三通等途徑,以夾帶於行李箱之方式,自大陸地區攜帶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數十包回臺。復利用不知情之胞妹王束鈴為其看顧本案蔻拉蜜公司及販賣其他酵素產品,於顧客購買其他酵素產品時附贈本案酵素粉之方式轉讓之。因鹽埕分局接獲檢舉,指稱本案蔻拉蜜公司所販售商品疑似摻有禁藥,遂由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上址蒐證,並向當時在店內之王束鈴表示有減肥需求,王束鈴乃於販售「有機蔬果酵素液」1瓶時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供簡忠平試用,因受讓人簡忠平係為偵辦本案而無受讓禁藥之真意而轉讓未遂。 ㈢同案被告王奕蓁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檢察 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透過郵寄方式,無償提供本案益生酵素粉予他人,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諭知無罪確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透過DM廣告與同案被告王燉煌等人共 同販售摻有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檢視扣案DM固載有聯絡電話「王先生0000-000000」等字,並據被告王俊杰供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然本案寇拉蜜公司以販售各類酵素產品為主要業務,單就可供口服之產品部分,2頁DM上已載有40餘種商品,各商品名稱相似度亦高;本案經扣案送驗之酵素產品亦多,全經送驗後,僅有本案酵素粉檢出西布曲明禁藥,其餘均未檢出,本無從以被告王俊杰持用之手機門號登載於DM上,即逕予推論被告王俊杰有本案販賣禁藥之犯行及犯意;且經比對公訴意旨所指DM上之益生酵素粉與本案酵素粉(警卷第41頁、第64頁),其上所載配料、成分並不相同,是被告王俊杰辯稱:這是完全不相同之產品,不能因名稱近似即混為一談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王俊杰本案犯行,即有未合。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俊杰涉有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嫌。 然本案酵素粉並未公然陳列貨架上,而係在櫃臺下某紙箱內查獲,查獲時經放置於「台灣茗茶」茶葉盒內,零散包裝,店內亦無張貼販售本案益生酵素粉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搜索現場員警簡忠平及衛生局人員蘇雅玲、劉冠吟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68頁、上訴卷第367頁至第382頁、第403頁至第4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而證人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前往蒐證時,證人王束鈴係從店面櫃臺下方取出本案酵素粉,交予證人簡忠平一節,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卷第388頁至第403頁),是依檢察官所提本案證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杰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 七、衡以被告王俊杰常年往返兩岸,回臺亦多係短暫停留;於10 7年11月9日員警簡忠平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公司,王束鈴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供其試用時,人並不在臺灣;本案係108年4月8日由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本案寇拉蜜公司執行搜索,被告王俊杰甫於108年4月4日入境臺灣,並於108年4月9日即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此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王俊杰歷年投保資料,亦僅有102年8月30日至104年12月28日於愛旺軟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王俊杰未在本案寇拉蜜公司任職,長年待在大陸,未實際參與本案寇拉蜜公司經營等情,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人王奕蓁於搜索現場證述明確(上訴卷第295頁、第400頁),互核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寇拉蜜公司,收受之本案寇拉蜜公司名片上僅記載王燉煌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另以藍筆書寫「王小姐」及「0000000000」等字(訴一卷第249頁);本案偵查機關經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本院搜索票核定之內容,均僅針對同案被告王燉煌之犯嫌等節,可認證人王束鈴、王奕蓁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堪憑信。是被告王俊杰辯稱其長年待在大陸工作,對本案寇拉蜜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對王燉煌本案所為亦不知情等節,尚非無稽。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縱足認王燉煌曾利用王束鈴、王奕蓁轉讓本案酵素粉予他人,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俊杰主觀上明知為禁藥仍共同轉讓之情,自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被告王俊杰。 八、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對過失犯轉讓禁藥之行為固有處罰之 明文,然此罪之成立仍需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被告王俊杰依其就蔻拉蜜公司營運之參與狀況,本即欠缺深入、通盤理解,且本案酵素粉僅係試用包,並非公司主力商品,更係同案被告王燉煌自行以行李箱攜帶入境之物,被告王俊杰對物品內容物之掌握按理更屬薄弱,是就該等產品內可能含有禁藥成分,衡情當已超出依其參與狀況所能注意之範疇,難認其有過失轉讓禁藥之情事,是亦無從以此罪相繩,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 杰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6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 偵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一) 訴一卷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二) 訴二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三) 訴三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卷 上訴卷 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卷 台上卷 9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