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訴緝-39-202411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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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 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購買商 品欄所示之物,林家勤應與黃芷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家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勤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明知其未得應志宏之同意,於應志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覺有應志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後,與黃芷健(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將該行動電話交給黃芷健,由黃芷健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接續以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而冒用應志宏名義,偽造表彰為應志宏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起訴書誤載為遊戲點數,應予更正;詳細消費時間、金額、商品名稱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芷健為有權使用應志宏國泰世華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給黃芷健,足生損害於應志宏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芷健並將共同詐得之商品攜回與林家勤共同使用。 二、案經應志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勤(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租用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我們都是講買斷,這個帳號隨便我使用,所以綁定信用卡刷卡都有包含在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覺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後,遂以上開資料在行動電話上綁定APPLE PAY軟體,並交由同案被告黃芷健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芷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應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3至53頁)、音檔譯文表(警一卷第6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動紀錄(警一卷第129頁)、應志宏提供帳戶及通聯等照片(警一卷第137至142頁)、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他卷第69至71頁)、Apple Pay綁定紀錄(他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應志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 暱稱「泡泡」的網友,我的網路銀行有綁定Gmail信箱,我看到信箱內有不明刷卡紀錄,所以知道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被盜刷了,盜刷的時間是110年7月28日,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1100元、241元,地點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是我表哥的朋友,我有向他收購銀行帳戶,告訴人於110年6、7月間到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找我,當場把銀行帳戶給我,我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交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被盜刷,被告有盜刷信用卡,是告訴人的手機跳出刷卡提示才知道,就把帳戶掛失了等語,均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賣給我,我才能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登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網路銀行時,網路銀行內就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的資料,我就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綁定到APPLE PAY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是拿到資料以後,才知道有綁信用卡等語相符。準此,可認告訴人僅有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租給被告,同案被告郭維昆亦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並未一併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等節甚明,足徵告訴人並無一併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租給被告使用。 (三)而消費者可獨立向銀行申辦銀行帳戶或信用卡之金融服務 ,二者並無從屬關係,申請人可獨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必然需同時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且銀行帳戶與信用卡為性質不同之金融服務,若提供給他人使用,因銀行帳戶僅涉及款項之進出,與信用卡一旦用於消費,可能立刻使申辦人產生債務之風險,全然不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稱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約24歲,且當時有收購銀行帳戶再行販賣之行為(參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等知識程度、社會經驗而言,被告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是以告訴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使用時,所提供者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而言,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現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乙事,純屬偶然,告訴人於客觀上自無一併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給被告使用之意,被告亦應知悉其向告訴人租賃者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不包括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準此,被告應知悉自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竟仍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同案被告黃芷健,由同案被告黃芷健持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偽造相關交易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然:   1.被告僅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乙事,已認定 如前,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僅為告訴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同案被告蕭義善僅單純交付其申辦之門號供被告使用等情,為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有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情事,故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實無知悉網路銀行中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之可能,更不可能知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可能遭被告用於綁定APPLE PAY,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準此,應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未達3人以上。   2.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上開 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等為證,可認上開商品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乙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二者罪質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本案分工之情形、共同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13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 扣案),屬其等犯罪所得,雖被告稱點數卡部分已變賣得款3800元云云(警卷第1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詐得,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後三人均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6、7月間某日,以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應志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惟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郭維昆,再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供被告領取,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以電話 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留存之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應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內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手機截圖、國泰網銀異動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APPLE PAY綁定告訴人國泰信用卡資訊之手機截圖頁面、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是同案被告郭維昆寄給我的,我是向他租的,當初講好是買斷,有包含變更銀行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自己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泡泡」云云,然其亦表示自己與「泡泡」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遭「泡泡」刪除,故全部對話紀錄都消失云云,可認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故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已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是我 表哥的朋友,因為缺錢,所以才在110年6、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內,把帳戶賣給我,我當天沒有給他錢,要等賣出去並收到錢以後,才會跟他算錢,我是用空軍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被告,再用TELEGRAM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被告等語,並有託運單(警一卷第191頁)為證,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可明確指出告訴人為臺東人乙節,可認同案被告郭維昆確與告訴人相識,是其所述確有所本。從而被告所辯:我以35000元向同案被告郭維昆收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郭維昆於110年7月間,用空軍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我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泡泡」於110年7月底、8月初以「0 000000000」號門號與自己聯絡云云。然告訴人係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郭維昆,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寄送給被告乙事,已認定如前;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並交給被告使用乙事,為被告、同案被告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警一卷第135頁)為證,是告訴人所述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應為被告。準此,告訴人上開表示交付帳戶之對象及事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均為「泡泡」乙節,顯不可採。承上,本件可認告訴人就「泡泡」真實身分所述不實,不無隱瞞其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同案被告郭維昆實際動機之意,更足徵告訴人就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人係因「出租」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應堪認定。 (四)承上,因租賃而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時,若因故需與銀行聯 繫時,因出租人(即銀行帳戶申辦人)已同意承租人(即實際使用銀行帳戶之人)使用該銀行帳戶,且未必清楚實際使用之狀況或遭遇之問題,故由承租人直接與銀行聯繫,較為便捷,從而銀行帳戶之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變更帳戶之聯絡電話,使承租人得以直接與銀行聯繫,並非罕見。而本件告訴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出租」給被告乙節,已認定如前,是其顯已允許被告可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從而被告將該帳戶聯絡電話改為自己使用之門號,僅於銀行就該帳戶有需要與實際使用人聯絡時,較為便捷,而屬實際使用該帳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所辯其認告訴人有同意自己變更該帳戶聯絡電話乙節,並非不可採,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且 應認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變更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聯絡電話乙事為可採,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又本院認定之結果固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經審理後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於113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各罪應分論併罰(訴卷第143頁),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許 241元 真飽牛丼、台南風味意麵、及第豬肉熟水餃、經典奶茶、巧克力奶茶 2 同日20時11分 1100元 i WIN點數卡150點4張、500點1張 3 同日20時13分 4500元 i WIN點數卡500點1張、1000點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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