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訴緝-40-202410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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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明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發布通緝,通緝至000年0月間將近6年,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本案前已遭通緝,於000年0月間到案後經交保並限制住居,仍無故不到庭,且自述返回澎湖居住而未通知法院住所地已有變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已遭通緝而有所警惕,而本案前於113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1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