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訴緝-40-20241203-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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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宏柏、許順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柏、許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永勝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宏柏於106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許順成於106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本院即令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減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均尚屬輕微,惟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述2項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再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本案前於107年6月14日經通緝,嗣於107年8月10日到案,又於108年4月24日經本院通緝,直至113年8月4日始到案,實已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等情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次各該犯行,交易毒品地點均為私人租屋處,販賣數量均僅1包,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所得之利益亦均微,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雖有區隔,惟各次販毒手 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宏柏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1千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順成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許順成沒有給我錢等語,而卷內證據除購毒者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收到款項,即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 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06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林宏柏 經林宏柏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宏柏得款。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8月21日8時14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許順成 經許順成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順成,並同意許順成賒賬。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