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訴緝-40-20241227-3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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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明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考量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8月間將近6年,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本案前已遭通緝,於107年8月間到案後經交保並限制住居,仍無故不到庭,且自述返回澎湖居住,惟均未通知法院住所地已有變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已遭通緝而有所警惕,而本案已於113年12月3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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