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訴緝-45-202410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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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856、13103、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孟秉利與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前3人由本院另行通緝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原名李永正)、巫孟庭(原名巫昱萱)、許詠棋、楊軒(上開10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昱廷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詹」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計畫成立毒品分裝工廠,分裝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以伺機販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金,向不詳之上游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承租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廠、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作為倉庫,林昱廷則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比例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或間接邀集與渠2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前往工廠進行分裝作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林昱廷、「阿詹」並邀約與渠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行分裝之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渠2人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維安擔任司機,採買便當及生活用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成員,並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林昱廷上述邀集之陳冠豪、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自109年3月23日起加入而進入前述工廠內,並從翌日(即24日)開始進行分裝作業,廖俊維與李咏縓則自109年3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內進行分裝。分裝模式為:先將果汁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器自動分裝至外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料壓碎或磨粉後秤重,添加0.3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以封口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以每50包裝成1個夾鍊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牛皮紙袋之方式,包裝成每個牛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包之成品。林維安自109年3月23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起,於每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分裝完成而裝入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倉庫內儲放,俾利「阿詹」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復對扣案物進行鑑驗,驗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孟秉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至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廷、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104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106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36至15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一卷第19至33、43至45頁)、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訴一卷第259至271頁)、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15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99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409至422頁)、調查局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訴二卷第103至10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24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㈡被告之犯行應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而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林昱廷係受「阿詹」之邀,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設立毒品分裝工廠,並由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同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至工廠進行分裝作業,並由林維安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至倉庫儲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又「阿詹」應係為了販賣毒品咖啡包,始找人分裝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緝卷第95頁),顯見其對於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係要供販賣一情,應有所認知。惟本件被告與其他人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固係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詹」伺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或「阿詹」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渠等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㈢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等人除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仍應同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⒈本件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分裝工廠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皆未檢出硝西泮成分,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36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然,本案除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外(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3、5),同時亦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硝西泮藥錠或粉末(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5「錠狀」、13-10「粉末狀」,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4「錠狀」)。⒉本案在分裝工廠內進行毒品分裝作業之情形如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劉A、小孟、阿正、楊軒等5人在1樓分裝毒品,林昱廷事先在桌上放1個裝滿紅色一粒眠粉末的紙碗、撲克牌、好幾籃未封口的百香果粉咖啡包及1台電子秤,我跟小孟的工作,就是先將撲克牌放在電子秤上,再從紙碗中每次取出0.02公克一粒眠粉末放在撲克牌上秤重,重量正確後再將撲克牌上的粉末倒入百香果粉咖啡包...至於其他3人也是做一樣的工作,但是他們的紙碗內是裝白色粉末等語(警卷第1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維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1樓的5人照廷仔的指示工作,廷仔指導我們先以磅秤秤出約0.3公克的黃色粉末倒在已折成90度角的撲克牌內,而將撲克牌上的黃色粉末倒入裝有果汁粉的咖啡包裡,我和其他2人是負責黃色粉末,而剩下的2人是負責裝填紅色粉末等語(警卷第34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在1樓工作的有我、楊軒、廖俊維、孟秉利及陳冠豪,我、楊軒及廖俊維負責秤重黃色粉末,林昱廷指示我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黃色粉末放在撲克牌上面,秤得重量0.3公克,我們都稱黃色粉末為「料」,孟秉利及陳冠豪則負責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一粒眠放在撲克牌上面等語(警卷第39至40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崴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弟弟許詠棋會將黃色果汁粉倒入2台分裝機,再由2台分裝機將果汁粉秤重,並以每包10公克分裝至小包裝的咖啡包,再將咖啡包直立放到塑膠籃裡...之後其他人會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橘色)與毒品原料(白黃色)等語(警卷第55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證稱:有些人把「料」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一粒眠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裝好毒品的咖啡包封膜,有些人把封膜好的咖啡包,以50包一袋裝進塑膠袋,再裝進牛皮紙袋中;1包咖啡包會裝0.3公克的「料」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咏縓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用定量分裝機將果汁粉裝進咖啡包裡面,並將裝入果汁粉的咖啡包放進籃子裡,然後我再將「豆皮」的料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放進咖啡包,之後有人會將紅紅的東西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倒入咖啡包裡面,最後再拿去封口機封口等語(偵一卷第420頁)。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孟庭於警詢中證稱:林昱廷要求我將0.02公克的紅色粉末放置在撲克牌上,我就是一直重複粉末秤重的工作等語(警卷第70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結證稱:流程是先裝百香果粉,倒入紅色粉末跟灰色顆粒,接著林昱廷再封口,大家再一起分裝。我負責一粒眠,是紅色粉末,灰色顆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做筆錄時才知道是卡西酮、喵喵等語(偵二卷第81、83頁)。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詠棋於警詢中證稱:我及我哥哥等6、7人將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定量分裝機中,該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 ..未封口的之咖啡包會先放進塑膠籃子裡,由綽號「阿豪」等人拿到樓下,再將喵喵及一粒眠裝入小袋內等語(警卷第77頁)。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軒於偵訊中結證稱:先將果汁粉裝入塑膠袋,再將粉狀原料、一粒眠粉末裝入塑膠袋封口,就完成...我是負責黃色原料的部分,我會把黃色原料研磨後秤重裝入袋內。果汁粉、黃色粉狀原料、紅色粉狀一粒眠都裝入袋內後,林昱廷會負責最後塑膠袋封口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236頁)。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指示前開13人將10公斤塑膠袋裝的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打粉機中,該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每10公斤果汁粉可以分裝成900至1,000包小包裝,約10克左右,小包裝為黑色,袋上印有Aape潮牌字樣。之後其他人會將塑膠籃子內的咖啡包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與毒品原料,我指示他們將0.1至0.15公克的喵喵原料及0.02公克左右的一粒眠混進每包小包裝的咖啡包中。完成裝填一粒眠與毒品原料後,再統一將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拿到3樓的封口機輸送帶作業區進行封口,封口機幾乎都是我在操作。封口後再以50包咖啡包裝成1個夾鍊袋,10個夾鍊袋再裝到一個牛皮紙袋,每個牛皮紙袋共500個咖啡包等語(警卷第4頁)。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劭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先將果汁粉倒在咖啡包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會把裝滿果汁粉的咖啡包放進籃子裡,並送到1樓給他們打一粒眠,1樓的人會用吸管將一粒眠吸起來放在撲克牌上,再裝進咖啡包,一粒眠打完之後裝咖啡包的籃子會再送回來3樓,讓3樓的人打黃色的料,就是扣案物中看起來像豆皮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372頁)。⑫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步是將果汁粉透過定量分裝機裝固定的量至咖啡包的塑膠袋裡...接著會將打好的喵喵或一粒眠放入咖啡包內,喵喵不是我負責的,1包的分量是0.3公克左右,我是負責分裝一粒眠,一粒眠每包重量是0.02公克等語(偵二卷第36、38頁)。⑬被告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袋子先裝果汁粉,裝好後放到籃子裡面,負責裝一粒眠的就先裝一粒眠,負責裝黃色料(也就是喵喵、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就裝黃色料,都裝好以後就可以封口等語(偵二卷第172頁)。⒊依上列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所述之毒品分裝情形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等人於分裝過程中,應有分工秤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已打入果汁粉之咖啡包內。而渠等所稱之粉末名稱或顏色、外觀雖略有差異,然應可歸納為2種:⑴第1種為黃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外觀為白黃色、灰色或狀似豆皮,其等稱之為「料」、「喵喵」或「卡西酮」,此應即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在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內,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已論述如上,是被告等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無疑義。⑵第2種為紅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顏色為橘色,被告等稱之為「一粒眠」。又本件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查獲尚未分裝之毒品,除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尚有錠狀及粉末狀之硝西泮一情,業論敘如前。惟本案對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除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並未檢出硝西泮成分乙節,亦說明如上,則此部分有可能因添加之量甚微僅0.02公克或何其他不詳因素,致無法檢出。然依上述分裝過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確有秤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咖啡包內乙節,仍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種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放置該處供分裝用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仍應認屬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且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被告亦應同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為「0.1至0.15公克」,並記載最後會摻入果汁粉或「奶茶粉」等情。惟,同案被告林昱廷固證稱其指示其他被告添加0.1至0.15公克之喵喵原料(即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上,然依同案被告廖俊維、楊國正、許裕邦、郭奕豪之供述,渠等於分裝過程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重約0.3公克,此已列明如前,則考量同案被告廖俊維等人係實際操作秤重及分裝之人,自應以渠等之供述為可採。再者,本件固然在分裝工廠扣得即溶奶茶23箱(即附表一編號12),然依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即溶奶茶係供渠等沖泡當作飲料,並未作為毒品原料一節(警卷第6頁),且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之毒品分裝過程,亦均未敘及有將即溶奶茶之粉末加入毒品咖啡包之情,自不得逕認有摻入奶茶粉乙情。是起訴書上開有關添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及最後會摻入奶茶粉之記載,顯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㈤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即分裝工廠)等語(警卷第90頁),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3日進入該透天厝後,當天林昱廷叫大家各自找位子休息並整理環境,24日早上林昱廷教大家折撲克牌以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語(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固於109年3月23日抵達分裝工廠,惟當日僅先為整理環境等前置作業,係於109年3月24日才進行分裝作業。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又關於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再者,有關尚未分裝之硝西泮成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5、13-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30公克,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警卷第136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既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則上述於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扣得在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林昱廷、「阿詹」等人事實上支配狀態下之全部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硝西泮(總純質淨重為230公克),均應係被告與其等人所共同持有之毒品。⒊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搜索後,在分裝工廠扣得毒品咖啡包原料10包(合計4,229公克,調查局編號13-1至13-9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3-10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袋(每袋500包、調查局編號17、21)等語(前述調查局編號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惟附表一編號13-5之藥錠檢品1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硝西泮成分;另有關毒品咖啡包成品,其中編號21之部分,經再予重新編號並檢驗之結果,附表一編號21-1、21-3至21-6、21-8之粉末檢品6袋(共3,000包)、編號21-2-1至21-2-6之粉末檢品6小袋(共300包),經檢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之記載有所誤會,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及修正條文如下: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逾法定重量以上(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禁止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後前揭條項修正為禁止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訴緝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及「阿詹」,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⒈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擔任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事後逃匿經本院通緝,至113年8月15日方遭警緝捕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8至1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之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附表二編號3、5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13-5、13-10、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19所示之物,經上開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因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能析離,均視同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20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昱廷於本院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90頁);又附表一編號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之咖啡包經檢驗結果,雖未含毒品成分,已敘明如前,然依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261至270頁)之記載可知,該處人員執行搜索時,係因現場有咖啡包尚未封口,恐未予密封,會於扣押、運送之過程中散落,而在現場請林昱廷當場將未密封之咖啡包封口,則上開經檢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為被告等於遭查獲時,未及將本案之毒品秤重、摻入後再行封口所致,故仍應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溶奶茶23箱,並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敘明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6、18之物,固分別係分裝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裝工廠及倉庫之鑰匙,然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必須等整個分裝工作全部結束後,林昱廷才會一次結算我應得的薪資,我從109年3月23日工作迄今完全沒領過任何薪資等語(警卷第91頁)。衡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於相隔數日後即同年月00日下午旋遭查獲,是其所稱尚未收到報酬一節,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收受報酬,自無法逕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封口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5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定量分裝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小型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電磁爐(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家用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小型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分裝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咖啡包裝袋 6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5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0公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即溶奶茶(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3箱 否。 13-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79公克,純度72.04%,純質淨重約705.3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66公克,純度67.10%,純質淨重約648.2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98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約602.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96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5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9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約4.7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6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公克,純度63.84%,純質淨重約5.1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1公克,純度58.36%,純質淨重約6.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4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約9.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4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約24.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10 硝西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3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約4.5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原料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鐵鎚(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支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分裝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否。 17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12,090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5761.4公克) 22袋(每袋500包,共計11,0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毒品工廠及毒品倉庫鑰匙 1串 否。 19 冷凍櫃(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行李箱 3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 咖啡包(21-1,21-3至21-6,21-8,經隨機抽樣12包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1-2-1至21-2-6,經全數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21-3至21-6,21-8,共6袋(計3,000包)21-2-1至21-2-6,共6小袋(計300包)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毒品咖啡包成品(21-2-7至21-2-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038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21-7-1至21-7-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9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261.9公克) 21-2-7至21-2-10,共4小袋(計200包)21-7-1至21-7-10,共10小袋(計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23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4 Iphone 6S 1支 否。 25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6 Iphone 6 1支 否。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00,60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5451.1公克) 59袋(共計29,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39,46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2308.5公克) 47袋(共計23,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75.59%,純質淨重約7553.0公克) 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220.8公克) 1袋(共計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23公克,純度81.27%,純質淨重約343.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3.03%,純質淨重約830.3公克) 1包 否。 7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1.95%,純質淨重約819.5公克) 1包 否。 8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公克,純度84.84%,純質淨重約2104.9公克) 1包 否。 9 電子秤 1台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郭奕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否。 2 CPD-NS52迷你型電子珠寶秤 1個 否。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3-10、14、15、17、19、20、21-1、21-2 -1至21-2-10、21-3至21-6,21-7-1至21-7-10、21-8、附表二編號1 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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