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訴緝-46-2024120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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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家誠於民國104年5月間加入由葉坤鑫(本院通緝中)、葉建豪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黃文德(本院通緝中 )、張軒豪(本院通緝中)、葉振榮、蔡崴森、馬子棋(葉振榮 、蔡崴森、馬子棋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等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由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在中國大陸 地區成立詐欺集團機房,與綽號「許董仔」成立之另一機房配合 ,葉振榮在臺灣負責收取及分配贓款工作,蔡崴森、馬子棋、陳 家誠則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家誠及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 分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陳清,佯稱李陳清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後由假冒「方道 誠」檢察官的歹徒向李陳清謊稱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李陳清每天打電話報到。李陳清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崴森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向李陳清詐得第一銀行及郵局2張提款卡,嗣由馬子棋於同日持 前開提款卡盜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交給賴冠辰;馬子 棋、陳家誠於同年5月22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 ;馬子棋、陳家誠5月23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合計盜領39萬8000元),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 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 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影本院卷三第154頁;訴緝卷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緝卷 第35至37、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崴森(影警F1卷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馬子棋(影C卷第140至143反面;影警F5卷第2185至2190頁;影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影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所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李陳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影警F3卷第1495、1497至14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警F3卷第14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警F3卷第1494頁)、李陳清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第1501至1502、1504至1505頁)、李陳清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第1499、1503頁)、馬子棋104年5月21日在嘉義太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3萬8000元之影像4張(影B1卷第167頁正反面)、104年5月21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領及轉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C卷第144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2日在嘉義朴子長庚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之影像(影B1卷第168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3日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B1卷第169頁正反面)、蔡崴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影警F1卷第375至3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6月22日嘉政字第1041200120號函檢送李陳清帳戶104年5月22日於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19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4年6月29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8441號函檢送李陳清帳戶104年5月23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38號函檢送李陳清帳戶於麻豆新樓醫院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23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家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陳家誠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多次修正:①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②中間時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刪除第2項就詐欺罪犯罪所得金額門檻之限制規定,而於同條第2款明定詐欺罪不論金額多寡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③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納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④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然金額未達500萬元,依被告行為時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亦無溯及既往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是核被告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卷第35、282頁),已足保障被告陳家誠之防禦權。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家誠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則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被告陳家誠本件所為,與蔡崴森、馬子棋、賴冠辰、葉振榮及在中國大陸機房之葉坤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誠多次持告訴人李陳清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家誠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㈤刑之減輕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為105年8月15日(見影審訴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陳家誠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陳家誠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雖於113年3月13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影本院卷九第113、363至370頁),嗣經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囑託拘提函文、執行拘提報告書可憑(影本院卷九第385頁;影本院卷十第151至169頁),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通緝被告陳家誠(影本院卷十一第539至550頁),並於同年8月16日緝獲歸案(訴緝卷第33至39頁),然被告陳家誠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可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本案實乃因起訴時有多達40位被告、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尚非可歸責於本件被告陳家誠,且確已影響被告陳家誠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誠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不熟悉檢警機關辦案流程之弱點,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均應予譴責。兼衡被告陳家誠之分工態樣,係處於犯罪階層末端依照指示提款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李陳清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訴緝卷第295頁)、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家誠就其參與犯行分得之報酬合計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訴緝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家誠與馬子棋共同提領之款項39萬8000元,均已交給蔡崴森並上繳予葉振榮,被告陳家誠已無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家誠即為綽號「孔金」之人,共同參 與前開葉建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8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邱怡宣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給自稱林警員男性集團成員,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邱怡宣名字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劉義超檢察官,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邱怡宣因而陷於錯誤,嗣由蔡崴森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邱怡宣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邱怡宣取走現金70萬元,蔡崴森再駕車載馬子棋,由馬子棋將70萬元交給賴冠辰,賴冠辰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50萬元匯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及由林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孔鑽」之不詳共犯、「孔金」即陳家誠,由「孔鑽」於5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向邱怡宣取走現金20萬元。因認被告陳家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0條、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誠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家誠 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正、蔡崴森、馬子棋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陳家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綽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這次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影本院卷三第153頁)。經查: ㈠證人馬子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0日我記得我讓 蔡崴森載我去拿現金70萬回來,之後我就走了,當天有幾組人馬去跟邱怡宣拿錢我不知道,「孔金」就是陳家誠,5月22日、5月23日我們去提款機領完錢都有帶陳家誠去拿給我的上手蔡崴森等語(訴緝卷第284至289頁)。是依證人馬子棋之證述,證人馬子棋雖證稱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然就被告陳家誠之分工內容,僅能佐證被告陳家誠有參與104年5月22、23日持提款卡盜領款項部分之犯行(即前述有罪部分),而未提及被告陳家誠就104年5月20日詐騙邱怡宣之犯行有何參與分工。且查,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其綽號為「孔金」,而被告陳家誠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位,雖記載被告陳家誠綽號包含「孔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家誠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孔金」為其綽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影本院卷八第53反面至54反面),則證人馬子棋所稱被告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乙節,亦無補強證據可佐。 ㈡再查,證人蔡崴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警詢所述實在, 錄音帶是我跟阿標(葉建豪)說當時還有另一部車是「孔金」、「孔鑽」、「賓士」等語(影本院卷八第55至61頁),然而證人蔡崴森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孔金」、「孔鑽」、「賓士」是誰,後來是在微信群組内有聯絡,有聽葉建豪說綽號「賓士」就是林家正,林家正有抱怨是他太晚到,不然就會收到那筆70(萬)的,不會只收到20(萬)而已等語(影警F1卷第370至371頁),是證人蔡崴森僅提及林家正有前往現場參與本次犯行,就何人與林家正共同前往則無法確認。另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搭載兩個年輕人去,但不知道是否為「孔金」、「孔鑽」等語(影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故本次犯行有前往現場參與行騙之馬子棋、蔡崴森、林家正均未提及被告陳家誠有前往現場或參與照水之分工行為,且就證人馬子棋提及被告陳家誠綽號為「孔金」乙節,無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從認為被告陳家誠有參與本次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陳家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 分,除同案被告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家誠之認定,此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卷證標目】(除訴緝卷外,其餘均為影本): 1.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一)編卷為『影審訴卷一 』 2.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二)編卷為『影審訴卷二 』 3.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三)編卷為『影審訴卷三 』 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一)編卷為『影本院卷一』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二)編卷為『影本院卷二』 6.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三)編卷為『影本院卷三』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四)編卷為『影本院卷四』 8.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五)編卷為『影本院卷五』 9.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六)編卷為『影本院卷六』 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七)編卷為『影本院卷七』 1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八)編卷為『影本院卷八』 1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九)編卷為『影本院卷九』 1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1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一)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一』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邊卷為『訴緝卷』 16.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一)編卷為『影B1卷』 17.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編卷為『影C卷』 18.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二)編卷為『影D2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1 519000號卷編卷為『影警D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編卷為『影警F1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編卷為『影警F2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編卷為『影警F3卷』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編卷為『影警F4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編卷為『影警F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