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訴緝-47-2025010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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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98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111年 度偵字第1998號、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志中、陳韋華於民國110年8月初,經鄭達夫之邀約,康博 欽則經「阿峰」之邀約(陳韋華、鄭達夫、康博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慎峯(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110年8月1日起,由黃慎峯出資並以每月新臺幣1萬9780元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之房屋,設立電話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並設置網路及監視設備,彭志中、鄭達夫及康博欽先於110年8月1日,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一線詐欺人員,陳韋華則於110年8月8日受鄭達夫之邀集,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廚工,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一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彭志中、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設於他處機房之電腦手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機房一線成員即彭志中、鄭達夫、康博欽持黃慎峯提供已安裝Bria Mobile:Vo IP Softphone軟體(俗稱「軟電話」)之行動電話,俟有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即佯裝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誆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非法集資,將協助聯繫上海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之二線機手,二線機手再透過視訊電話以不詳方式詐騙來電者,並轉接至三線機手(二、三線所在機房位置均不詳)要求來電者將名下帳戶資金轉至指定金融帳戶監管。惟尚未詐得財物,即於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員警經陳韋華之同意,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及陳韋華,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陳韋華、康博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彭志中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彭志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彭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7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9頁、偵一卷第21頁、訴緝卷第71、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警五卷第1188至1189頁、偵五卷第10至16頁、訴卷二第36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博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90至91、94至100頁、偵五卷第130至138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訴卷二第30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6至181頁、偵一卷第3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陳韋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95至1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3至21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68、2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20至225頁、偵四卷第263至279、299至305頁)、鄭達夫110年9月1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27、29至31、85至88頁、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偵五卷第19至20頁)、康博欽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偵五卷第19至20頁)、彭志中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陳韋華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7至189頁)、鄭達夫使用之工作手機內資料截圖(見警一卷第33至70、133至1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黃慎峯、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鄭達夫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二卷第131至136頁)、黃慎峯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1179至1181頁、第1352至13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彭志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志中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約定可分得詐獲金額之7%作為報酬,惟查,同案被告鄭達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入詐欺機房是從事一線工作,電話響我就接起來,報酬是詐騙所得之6%等語(見訴卷一第236頁),同案被告康博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鄭達夫跟我說一線機手,報酬就是詐騙所得的6%等語(見訴卷一第236頁),堪認本案詐欺機房一線機手可分得之報酬應為詐獲金額之6%,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所述,係由同案被告黃慎峯發起,並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騙機房,於機房設立後,由同案被告鄭達夫管理現場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佯裝中國公安並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由同案被告陳韋華負責煮食、採買,以提升詐騙績效,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成員除發起人黃慎峯外,尚有被告彭志中及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擔任一線機手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尚有第二線、第三線機房之不詳成年人參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彭志中自110年8月1日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負責擔任一線機手,且迄至同年9月間為警查獲時仍在該集團內從事相同之犯行,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志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被告彭志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彭志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彭志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彭志中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再相互接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彭志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彭志中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該集團之電腦手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此等行為,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彭志中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訴緝卷第70、192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彭志中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彭志中與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間就本案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彭志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訴緝卷第72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彭志中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彭志中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彭志中就其所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詐得 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準此,被告彭志中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彭志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業如前述,足認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彭志中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彭志中就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中正值壯年之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彭志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酌以被告彭志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衡以被告彭志中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彭志中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彭志中隱私,不予揭露,見訴緝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志中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同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時供稱:在客廳扣得之筆記型電腦、 監視錄影機、IPHONE 7行動電話、IPHONE 8PLUS行動電話、黑莓卡、WIFI分享器不是我的,都是「峯哥」(經其指認為同案被告黃慎峯)叫我們放在客廳當備用機,在我跟陳韋華使用的房間內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IPHONE7PLUS行動電話3支、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7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用來從事電信詐欺所用的,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個人使用的私人手機,我在110年8月1日進駐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時,相關的設備即詐騙使用的手機、筆電、WIFI分享器等都在屋內了,在我房間扣得的愷他命1包是我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被告康博欽於警詢時供稱:在我房間扣得的愷他命1包及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是我的,IPHONE 7PLUS行動電話2支是「阿峰」提供的,並放在房間內,是供我查看「阿峰」說要發過來給我看的一些詐騙使用的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95至96頁、偵五卷第132至133頁),故附表編號3至8、10、11、13至17、20、21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編號9、1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鄭達夫私人所有,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康博欽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前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同案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被扣案的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跟鄭達夫聯絡使用,有提到關於臺灣機房的事情,他提供給我地址,叫我過去陪他,IPHONE 7行動電話1支是用來跟家人聯絡使用等語(見訴卷一第340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韋華之私人手機,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已於同案被告陳韋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陳韋華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我房間扣得的筆記型電 腦、隨身硬碟跟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去住的時候就放在裡面了,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是工作機,其他2支是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偵一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是我的,有用來跟同案被告鄭達夫聯絡使用,黑色OPPO行動電話1支是同案被告鄭達夫交給我充電的,沒有拿來詐騙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72頁),故附表編號22、23、2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志中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案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彭志中已獲取犯 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陳韋華 1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陳韋華 同案被告陳韋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陳韋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陳韋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 3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被告彭志中(客廳)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4 監視錄影機1組 5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黑莓卡(網卡)1張 8 WIFI分享器1台 9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 同案被告鄭達夫(1號房間) 同案被告鄭達夫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0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1 隨身硬碟1個 1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鄭達夫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4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 1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18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 同案被告康博欽(2號房間) 同案被告康博欽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 22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彭志中(3號房間)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3 隨身硬碟1個 24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25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彭志中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6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439200號卷 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⑴字第1103506552號卷三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 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一 訴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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