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