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訴緝-49-202410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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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民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慶民在電話中,因薪資問題與賴家和發生爭吵,兩人相 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路口附近當面理論。吳慶民明知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在此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先後邀集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一同前往,並由賴宥鎧駕駛BJE-62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慶民、周育宏、張桂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零時許抵達相約地點,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先後隨同吳慶民下車後,吳慶民趨前與賴家和起口角爭執,賴宥鎧見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踹賴家和腹部,賴家和因而倒地;周育宏見賴家和起身,也與賴宥鎧基於上開相同犯意之聯絡,趨前徒手毆打賴家和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後因賴家和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向吳慶民揮砍,並使吳慶民受傷,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等4人見狀紛紛逃離現場(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等3人已先行審結)。 二、吳慶民明知其未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遭人開槍,竟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謊稱:有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開槍,你們快來,我們被人開槍等語,接續基於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向員警偽稱「我今日在家裡喝酒,有人敲門,我開門後見門外之人持槍抵著門,我就趕緊把門關起來,他還對門外開了3槍」等詞,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蒐證,發現該處大門並無遭槍枝射擊跡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慶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和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門口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受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報案錄音光碟及該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聯繫邀集賴宥鎧、周育宏、張 桂麟到場,並由賴宥鎧、周育宏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可認被告係首謀者。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示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之2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加重: 1、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2、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經檢察官、被告均不加爭執,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下稱訴緝字卷)第89頁】,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亦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被告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經核被告之犯罪手段,係邀集賴宥鎧、周育宏及張桂麟,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路口之公共場所,由賴宥鎧、周育宏對賴家和為強暴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被告犯罪手段固非屬輕微,惟被告行為時點為公眾往來已稀少之凌晨時分,故事發時上開路口已無行人往來,僅有零星車輛路過,有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被告所為對於公眾安全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與賴家禾間關於被告有無積欠賴家和工資一事有所爭執,此經被告陳述及證人賴家和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4號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由本案行為情狀以觀,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尚非嚴重,應以首謀強暴罪之法定刑中,偏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經核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撥打110報案電話佯稱遭槍擊,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雖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嗣後並無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錯誤偵查牽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是由本案行為情狀以觀,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尚非嚴重,應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中,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前述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嗣於審判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見悔意,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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