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訴緝-50-20241126-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受張智維(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邀集 而與黃奕倫、黃文忠(黃奕倫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黃文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處7月確定)等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刀械,並以看飆車為由,邀同不知情之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林泊淵(原名林家瑋)、巫宗翰、楊典宏、楊昀、廖建豪、邱育謙等13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少年蔡○融(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WW-5113、AUX-8812、BMS-6016、AVR-0618、AYN-7768、AQU-9258、AHU-5293、BFR-6168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前,見己○○、甲○○、乙○○、丁○○、丙○○、戊○○等6人騎乘機車聚集在該處聊天,即由劉俊德向丙○○等人質問「你們在飆車嗎」等語尋釁,並向丙○○潑灑飲料,再由劉俊德、黃奕倫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丁○○之左手、背、臀部及丙○○之左手及左腰;黃文忠則持棍棒砸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丁○○、被害人丙○○騎乘)之Gogoro電動機車,致該機車多處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張智維發現與丁○○、丙○○認識,遂要求眾人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四卷第41至47頁,訴緝字卷第49至51、125、145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欄所示),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己○○、戊○○、甲○○與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丁○○:警一卷第189至193、195至197頁;丙○○:警一卷第203至207、209至215頁,偵三卷第387頁,偵四卷第185至187頁;己○○:警一卷第173至179頁;戊○○:警一卷第217至219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甲○○:警一卷第181至184頁;乙○○:警一卷第185至189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維、黃文忠、黃奕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張智維:警一卷第81至91頁,偵四卷第153至156頁,審訴卷第149至153頁,訴字卷第133至141頁;黃文忠:警二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四卷第117至121頁,審訴卷第207至211頁,訴字卷第311至312、326至327、339至350頁;黃奕倫:偵四卷第207至209頁,審訴卷第131至137頁,訴字卷第147至151、163至18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林泊淵、巫宗翰、蔡○融、楊典宏、楊昀、廖建豪、邱育謙、蔡承諺、陳靜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冠翰:警二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林志瑜:警一卷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王諭涵:警一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馬冠宇:警一卷第43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蔡文豪:警一卷第53至60頁,偵一卷第41至45頁;謝明祐:警一卷第61至69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吳志瑋:警一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林泊淵:警一卷第93至97頁;巫宗翰:警一卷第99至103頁;蔡○融:警一卷第105至108頁;楊典宏:警一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17至121頁;楊昀:警一卷第115至118頁;廖建豪:警一卷第119至123頁;邱育謙:警一卷第129至132頁;蔡承諺:警一卷第133至140頁;陳靜萱:警一卷第221至227頁,偵三卷第311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並有文山派出所110年9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3頁),林志瑜、馬冠宇、謝明祐、王亮勛、蔡承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3至219頁、警一卷第461頁;警一卷第235至242頁、455頁;警二卷第243至255頁、警一卷第459頁),丁○○、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99至201、303至305、307至309、331至335頁),BFR-61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75至389頁),丁○○、丙○○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91至393頁),行車紀錄器翻拍暨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95至450頁、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檢察官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偵三卷第197至2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路線圖(偵三卷第205頁),現場車輛照片暨駕駛人資料(偵三卷第217至229頁),張智維手機內群組「抵制黑勢力」及對話內容照片(偵四卷第161至17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訴字卷第57頁),本院112年5月8日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38頁)在卷可佐,暨林志瑜所有之鋁製球棒1枝、橡膠棍1支,馬冠宇所有之小西瓜刀1把、小掃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奕倫、黃文忠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其「法律效 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尋釁後,即恣意持棍棒攻擊他人而下手施以強暴,不僅侵害人身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掃飆自居,竟在供以 公眾通行、往來之用之道路上聚眾,並恣意與同案被告黃奕倫、黃文忠共同持棍棒、刀械攻擊他人及車輛等強暴行為,其不僅侵害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扣得在場之人林志瑜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橡膠棍1支, 在場之人馬冠宇所有之小西瓜刀1把、小掃刀1把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一卷第455頁,警二卷第213至219頁),參以被告亦自陳其並未親自攜帶上揭扣得物前往現場等語(訴緝字卷第125頁),顯見上開扣得物並非屬於被告所有,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林志瑜或馬冠宇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被告擅自拿取使用,故縱認上揭扣得物為被告所持,藉以實施本案犯行而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71900號 警一卷 2 鳳山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3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7224號 他卷 4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一 偵一卷 5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二 偵二卷 6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 偵三卷 7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 偵四卷 8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 偵五卷 9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 偵六卷 10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審訴卷 1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訴字卷 1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訴緝字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