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訴緝-51-202411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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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孫靖凱與楊廣、謝家翔、簡少莆為朋友;簡少莆、孫靖凱、王博 聖為朋友;王博聖與余尊智為朋友;余尊智與郭哲安為朋友(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余尊智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判決在案)。陳宣甫因與郭哲安、謝家翔間有債務關係, 陳宣甫約郭哲安、謝家翔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2分許前不久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附近見面,然郭哲安、陳宣甫、謝家翔於見面後即因其間 之債務關係發生衝突(郭哲安所涉傷害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適楊廣、簡少莆、孫靖凱、王博聖、余 尊智也在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遂於同日5時2分許,楊廣因與謝家 翔為朋友,且見謝家翔與人發生衝突,隨即上前關心,孫靖凱、 王博聖、簡少莆、余尊智亦跟著楊廣上前了解情況,嗣孫靖凱、 與楊廣、王博聖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靖 凱與楊廣、王博聖徒手毆打郭哲安,簡少莆徒手毆打郭哲安,且 持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揮擊郭哲安, 余尊智則徒手毆打郭哲安,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余尊智 搭乘劉彥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受傷之謝家翔將其送醫,孫靖凱與楊廣、簡少莆、 王博聖則在現場繼續毆打郭哲安,且拉扯、推擠、拖行郭哲安, 先後試圖將郭哲安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郭哲安即伺機掙脫,楊廣、簡少莆 、孫靖凱、王博聖亦逃逸現場,而剝奪郭哲安之行動自由未遂, 然郭哲安已受有頭部外傷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腦震盪後症候群 、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 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安(警一卷第179至181頁;警二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335至338頁)、陳宣甫(警二卷第343至349頁;偵一卷第285至289頁)、謝家翔(警二卷第259至266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之證述內容、及與證人即共犯楊廣(警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一卷第307至310頁;原訴卷第253至266頁)、簡少莆(警一卷第4至6、7至14;偵一卷第49至54、243至251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王博聖(警一卷第77至79、80至85頁;偵一卷第55至59、293至298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1至140頁)、郭哲安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89至191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4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訴卷第215至216、257至25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孫靖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靖凱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孫靖凱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靖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孫靖凱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郭哲安之行動自由犯行,嗣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凱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而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孫靖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告訴人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先前成立和解時已表示願意一併原諒被告孫靖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99至400頁);末衡以被告孫靖凱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0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孫靖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雖屬其所有之物,然尚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標目: 1.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一 2.警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二 3.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 4.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5.原訴卷: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6.訴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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