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訴緝-54-202411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 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方士維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蘇義傑、童孟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以以附表一編號1-1、1-2、2-1「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翁 丁富施用詐術,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以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 」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旋由方士維依指示從 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蘇義傑轉交回 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方士維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156頁),核與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五、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 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翁丁富調 解一情,且曾就調解金額達成一致,復曾實際賠償部分金額,業經翁丁富陳述在卷(院三卷第100頁),並有調解筆錄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翁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金額,足認被告確有填補翁丁富所受損害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翁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並有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1萬元之對價,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被告因和解實際賠償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A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