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訴緝-54-20241218-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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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 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6行關於「以以附表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附表一」;理由欄四、㈡、3.第1行「公布 錢」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布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含附表一援引之「附表二」 )之記載,乃依起訴事實對照卷證重新分類整理之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檢附,應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6行、理由欄四、㈡、3.第1行如主 文所示之記載均屬明顯誤寫,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