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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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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