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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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