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訴緝-61-2025033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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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凱崴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先於民國106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王泰元位於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向王泰元收取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楊凱崴再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件高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高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嗣范季昀於106年12月8日之某時見及後即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范季昀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范季昀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至本件高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楊凱崴並因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范季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季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凱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39、21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59-266頁,訴緝卷第137、215-216、229-230、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證人王泰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506-507頁),並有本件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6、5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先 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再經陳計綸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鋐翔,末由林鋐翔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然查,關於被告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泰元缺錢,詢問我有沒有收帳戶的管道,我就幫忙介紹、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給有在收帳戶的人,並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37頁),所述核與證人王泰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將以本件高銀帳戶作為網路簽賭所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頁),應堪採認。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將該帳戶交予陳計綸、林鋐翔等節,因陳計綸、林鋐翔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與本案相同之起訴書),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縱能證明被告曾將不詳帳戶資料交予林鋐翔,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為本件高銀帳戶,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陳計綸、林鋐翔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此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3-131頁,訴緝卷第237-247頁),是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戶經陳計綸、林鋐翔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僅足認被告有將王泰元所交付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轉交予某成年人、並分得報酬等客觀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被告固有將王泰元交付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以轉交暨獲取報酬等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范季昀或於事後提領贓款之舉,難認其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有與其轉交本件高銀帳戶之對象即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某成年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意甚明。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戶經陳計綸、林鋐翔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業同前述,僅足認定被告於收取、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過程,曾接洽、聯繫某成年人一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等情有所認知,遑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就此等罪名具幫助之犯意。基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轉交王泰元所提供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一人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尚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係交予某成年人作 為「九州娛樂」線上博弈之用(訴緝卷第137頁),佐以證人王泰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將作為「九州娛樂」之網路簽賭使用(警二卷第374-375、383頁),證人廖宏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向王泰元所收取之帳戶,是作為「九州娛樂」博弈之用(警二卷第285頁,訴二卷第68、72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明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始予以轉交,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縱有人以本件高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訴緝卷第230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訴緝卷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同於審理中已告知該罪名(訴緝卷第136、21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即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范季昀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高銀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范季昀所受財產損害或與其達成調解(訴緝卷第231頁);再斟酌告訴人范季昀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訴緝卷第137、215-216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緝卷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37、215-2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告訴人范季昀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凱崴於106年12月初,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向同案被告黃淑娟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企帳戶;起訴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訴一卷第57頁,訴緝卷第214-215頁)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陳計綸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林鋐翔供給幕後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販賣虛擬貨幣之訊息,而對告訴人鍾元豪施詐,佯稱可以10萬元購買0.2顆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鍾元豪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惟且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鍾元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陳計綸、林鋐翔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鍾元豪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認識黃淑娟,但未曾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予以轉交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為黃淑娟所申設,告訴人鍾元豪經本件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內,隨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417-421、425-429、514-516頁,偵卷第347-348頁,訴一卷第238-248頁),並有告訴人鍾元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48-449、524頁),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黃淑娟交付其本件臺企帳戶之原委,證人黃淑娟於107年 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原本要交付給被告及案外人高瑋均,後來因故取消,但我於106年11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復興路口之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叫我借本件臺企帳戶給他,讓他轉錢至該戶頭繳款後,會再將帳戶還我等語(警二卷第417-421頁);嗣於107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我於106年11月29日申辦本件臺企帳戶後,原本要交給案外人尚宥丞,交付後對方又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嗣於106年12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行政執行署借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並稱待錢匯入該帳戶及繳完罰款後,即會將帳戶還給我,當日我便依約前往交付,但隔天被告卻說帳戶已經交給案外人廖宏偉了,無法還給我等語(警二卷第425-429頁);復於108年5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碰到被告,他說要繳罰金錢不夠,請我借他帳戶使用半小時,我便於當日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347-348頁);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忘記是在106年幾月將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剛好在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請我將本件臺企帳戶借給他使用半小時等語(訴一卷第238-239、243、245頁)。是證人黃淑娟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惟其就起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而欲交付之對象、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係相約至指定地點交付或偶然巧遇被告始交付該帳戶等與交付本件臺企帳戶相關之重要細節,已有前後多次所述歧異之情,則其關於有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㈢此外,依證人黃淑娟前開於107年1月3日之警詢證述,其係於 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交付該帳戶予被告使用等節,更與本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完成開戶之客觀事實不符(警二卷第449頁)。況證人黃淑娟於該次警詢時曾指認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之人,實為與被告姓名相近之另一人「楊凱威」,而非被告本人(警二卷第424頁),則證人黃淑娟該次證述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因此,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脈絡、時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已前後有所出入,部分證述內容復未合於該帳戶之開戶時間,或未正確指認被告為帳戶交付對象,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誘因所生虛偽風險,則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證述內容,既容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之相當瑕疵,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實屬有疑,當難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共犯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有所限制,明定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查卷內固有黃淑娟提出其與帳號為「胖子(阿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7-440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鍾元豪受騙匯款至本件臺企帳戶內,並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而非黃淑娟交付帳戶前與交付對象之對話,且被告亦否認其為帳號「胖子(阿凱)」之使用者(訴緝卷第137-138、2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黃淑娟之對話,當難以此補強證人黃淑娟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計綸、林鋐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均證稱被告並未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再交予渠等,被告先前僅曾交付2個無法使用的帳戶等情(警一卷第206-207頁,訴一卷第58、146、257-259頁,訴二卷第94-96頁),證人廖宏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介紹黃淑娟讓被告認識暨自行接洽,沒看到或不清楚被告後續有無向黃淑娟收取帳戶等情(警二卷第282頁,訴二卷第68-69、71-72頁),自亦難憑此等證據,補強證人黃淑娟前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是以,縱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有何得以佐證被告有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之補強證據,亦難僅依證人黃淑娟之前揭單一證述,即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㈤至依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固曾於該次 警詢供認曾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59-266頁)。惟細究該次筆錄之供述內容,被告原先供稱:係案外人廖宏偉先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後再交給我(警二卷第261頁),其後於同次筆錄又改稱:係黃淑娟缺錢才親自將帳戶交給我(警二卷第262頁),而就向黃淑娟收取帳戶過程部分,於同次筆錄有供述歧異之情。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訴一卷第62頁),然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據檢警移送到院,復業經覆蓋而已不可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訴一卷第89頁),本院即無從查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之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筆錄之真實性、任意性,當難逕採為判決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證人黃淑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之證述,具前後不相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觀事證之情,存有嚴重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黃淑娟此等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再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鍾元豪遭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