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訴緝-63-202501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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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 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各編號所示之人共11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奇燕;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奇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之轉讓 禁藥部分,被告甲○○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訴卷第166頁),其餘附表編號1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4-28頁,警卷二第11-24頁,偵卷一第310-311頁,訴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黃純孝、周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2各次交易(轉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上揭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訴字卷第166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而依證人即受讓者周奇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48頁),而依卷內事證,確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2販賣海洛因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犯行,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犯行,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罪,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其之犯罪歷程各 自互異、犯罪時間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進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犯行,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蘇仔」之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該人之居所地等資料供警追查(警卷一第10-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均獲覆略以:經派員前往蒐證,執行數天後均未發現渠出入該處,且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未能調得影像,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仔」涉嫌販賣毒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6日、113年11月21日函文、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月6日函文附卷足參(訴卷第175-176、177-178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轉讓)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附表編號5犯行更兼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其各罪之動機、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販賣(轉讓)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204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量刑意見(訴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為本案12次犯行均係在112年2月下旬,時間甚近 、均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販賣對象人次、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價金,或辯稱未收到款項,或辯稱僅收到部分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訴卷第166頁),惟觀諸購毒者黃純孝、周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明確證稱:本案於附表各編號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已交付予被告收取等語(警卷一第48、52、54、68、72、74頁,偵卷一第103-104、148-149、188-189頁)。其中證人周奇燕更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被告錢,他不可能把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49頁),併衡以海洛因之價值非低,而上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均非單一次,倘其等未支付價金,被告自無一再同意其等續行積欠價金,而仍交付毒品供其等施用之可能,自堪信上揭證人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價金或辯稱僅收到部分款項等語,難認可信。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已堪認定,該等款項要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受讓者 毒品種類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112年2月24日12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5日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5日7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奇燕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第二級毒品1包予周奇燕。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7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5,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2月24日12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000元、重量約四分之一錢(1錢約3.75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當場收取對價6,000元,其餘2,000元款項則於翌(25))日收取。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5日1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2月26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2月28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354000號卷宗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宗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