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訴緝-64-202501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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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19號、第13222號、第2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冠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輕鬆」、「虎寶」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用於後述傷害犯行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子彈1顆於112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已擊發,非制式手槍1支則經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4時58分許,對沈冠璋依法執行搜索後予以查扣在案(均詳如後述二)】。 二、沈冠璋復於112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華橫路時,與余偉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潘春哖)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余偉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沈冠璋之本案車輛停等於該處,遂上前以手拍打該車輛之車窗欲予理論時,沈冠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從駕駛座位下方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裝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持槍往下朝余偉中之腳部方向射擊,造成余偉中受有左腳踝傷害(子彈異物存留於左足舟狀骨及楔狀骨內,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為警扣得彈頭1顆)。事發後,沈冠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經員警持拘票對其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3月23日14時58分許至其藏匿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8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沈冠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8、13-15頁,偵一卷第45-51、145-148頁,聲羈卷第25頁,訴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3-34、35-36頁,偵一卷第115-116頁);證人潘春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警一卷第43-4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子彈及機車照片、沿路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本案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本案告訴人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後,所扣得之彈頭1顆為憑。又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一卷第179-184頁);併參以被告上開持槍射擊結果已然造成告訴人左腳踝受有槍傷,自可認定此部分經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近距離(約1.5公尺)對人開槍射擊將可能導致他人因遭子彈擊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乙情,竟仍基於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執意朝告訴人開槍,是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本件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對方當時一直罵我三字經,我因一時氣憤才開槍射擊。我是朝地上射擊一槍,不是朝身體或頭部射擊。我承認會傷害到告訴人,但我沒有想要讓對方死的意思;且我開完槍後,就開車走了,沒有想再回頭跟告訴人繼續爭吵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149頁,訴字卷第92-9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有持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係因臨時之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沒有深仇大恨,被告也沒有連續射擊的客觀行為,且被告係朝地上開一槍,射到告訴人之左腳,充其量只是傷害之犯意。如被告有殺人犯意,大可趁告訴人受傷無法抵抗之際,繼續朝告訴人射擊,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訴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相識,本案係偶然於路上發生行 車糾紛,雙方產生口角,被告於一怒之下,憤而持槍射擊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哖始終證述一致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原無深仇大恨,本案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事件始生衝突,衡以一般常情,存有行車糾紛之用路人間縱有一時爭吵、心生不悅,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固有對告訴人開槍射擊之舉,惟從本案衝突起因以觀,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⒊再就本件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觀,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騎過去拍打被告之車窗,問他為何開那麼快,希望他跟我道歉;後來被告開到路邊,我騎到他駕駛座旁邊,他就把車窗搖下來,從車內持槍射擊我的左腳踝,之後我就直接騎車去三民一分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116頁);證人即機車後座乘客潘春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開車差點撞到我們,告訴人便騎車上前,用手拍打被告駕駛座車窗質問,被告把車窗打開就直接在駕駛座拿槍射告訴人的左腳腳踝,我只聽到一發槍聲,對方射完就直接開車逃逸等語(警一卷第43-44頁);參以本案告訴人受傷處確係位於左腳踝部位,於當日在醫院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後,醫師確認該子彈存留於告訴人左足舟狀骨及楔狀骨內,後續並取出彈頭1顆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供稱:我是往下朝地下開1槍,並非朝告訴人頭部或身體部位射擊;且我開完槍後,就開車走了,沒有想再回頭跟告訴人繼續爭吵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衡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距離甚近,所使用之犯案工具又係甚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倘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可朝告訴人毫無任何防護之頭臉部位或身體臟器部位加以射擊,而遂行其殺人之目的,惟被告係刻意朝地下告訴人足部所在位置射擊,則被告是否確有特別鎖定告訴人致命部位攻擊之殺人故意,已非無疑。 ⒋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案發時距離告訴人僅約1.5公尺多距離 ,縱使為受過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以確定其子彈不會擊中告訴人致命部位,況被告顯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自無準確之掌控力,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其開槍結果將可能因無法準確瞄準或因彈道偏離而導致射中告訴人其他致命部位,此應為被告近距離開槍前所能預見,竟仍執意開槍,堪認被告主觀上為縱使近距離持槍射中告訴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本案被告當時開槍之客觀環境,其係坐在汽車內之駕駛座,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坐在機車坐墊上,而被告係將車窗拉下後,直接將槍口朝下,往地面告訴人足部所在位置射擊,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非朝極易造成致命之人體部位攻擊,且從渠等之相對位置、射擊之情狀以觀(被告並非行進間開槍,告訴人亦無隨處移動),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因彈道偏離而導致射中告訴人其他致命部位之可能,不無疑問。復從被告已刻意將槍口往地下、告訴人足部位置射擊,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致死之可能性確已大幅降低,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對於僅朝地面、告訴人腳部開槍,足生死亡結果一事具有預見,由此益徵其本案開槍射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無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綜觀前開被告下手之動機、下手之方式及案發時之情狀,足 認被告為前揭開槍射擊犯行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上開辯護之意旨,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論罪科刑。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8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取得上開槍彈時起,迄至子彈射擊 、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等犯行,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犯行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23-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192頁),堪認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傷害之罪質有異,犯罪手法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就其本案所犯2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復因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間存有行車糾紛,雙方衍生口角衝突,竟憤而持上開槍彈往下朝告訴人之腳部方向射擊,傷害所使用之手段甚為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傷害,擊發之子彈因存留於告訴人左足舟狀骨及楔狀骨內,使告訴人需開刀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共住院5日之久,堪認被告所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重大,亦造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併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併考量其雖曾當庭向告訴人及其母致歉(本院卷第195頁),惟就和解金額部分,因與告訴人對賠償數額無共識,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而未有實質彌補;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193頁)、除前所述及之毒品前科外,另有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斟酌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係先持有本案槍彈,再以該槍 彈開槍射擊告訴人成傷,各罪之行為動機、手段、罪質均不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非高;併審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確具殺傷力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因遭被告射擊,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仍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1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為被告另涉毒品案件之證物,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即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案物 2 子彈1顆 X 具殺傷力。 (用於事實欄二傷害犯行) 無庸沒收(因已擊發) 本案告訴人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為警扣得彈頭1顆(見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3頁偵查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沈冠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沈冠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874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3867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