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訴緝-65-2025032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鄭聰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0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慾望」帳號與陳冠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兩人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上「億品鍋」火鍋店外見面時,因陳冠華未備足2,500元,致鄭聰翰未交付上開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99、1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訴緝卷第98、166頁),且與證人陳冠華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訴緝卷第154至161頁),並有證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4紙(偵卷第27、28頁)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預計賺500元等語(訴緝卷第99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並自價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故被告所為係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於行為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罪係以買賣毒品雙方達成買賣毒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以出賣方實際交付毒品與買受方時,方為販賣毒品犯罪之既遂。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證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節,證人 先於警詢表示其施用毒品來源是被告,其於112年4月27日以 2,50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該次購得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偵卷第20頁)而未陳明有賒帳之情形,惟證人於偵查時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係拿2,00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賒帳500元,被告有拿毒品給其,且因價金不足而在電話中罵其等語(偵卷第58頁),是關於購毒價金是否足額支付部分,證人於警、偵程序之說法已互有齟齬;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曾幫忙我出車禍拖吊費用4,000元,我要分期償還給他,之前我都是用2,5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114年4月27日我只帶2,000元,所以被告沒有給我毒品,但我有給被告2,000元,這是償還我積欠的拖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偵查時其與被告無債務關係及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說法,而改稱其有積欠被告拖吊費用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關係,且其交付被告之2,000元並非購毒價金而是清償上開拖吊費用,故證人是否果有交付購毒價金而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已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有傳送「幹不是25只賺你5 ,你還不給,這樣下次別找我」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偵卷第27頁),而認被告有收受2,5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情,然細譯上開訊息,被告傳送訊息中既有「你還不給」等文字,實無從排除此係被告抱怨證人未能備足價金致交易未成而浪費其時間之意;至檢察官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123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法直接認定證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綜前,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既有明顯出入,且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上開對話訊息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而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可積極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最終有依約交付毒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證人未備足價金而未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被告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間有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但 最終未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等節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43號)、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89至94、183至194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自施用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著手為本件販毒犯行,雖因購毒者未準備足額價金致交易未成而未遂,然倘順利出售,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而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67頁),暨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訴緝卷第183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依證人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於偵查程序所為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述實涉有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