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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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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