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訴緝-67-2025022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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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文翔、杜鈺明前因聽聞有人欲收購自然人憑證,張文翔 遂透過蘇柏誠;杜鈺明則透過李冠騰、張修銘收購自然人憑證後輾轉交予丙○○,嗣因其等均未收到丙○○收取自然人憑證應給付之價款,張文翔遂與杜鈺明取得聯繫欲共同尋找丙○○,並由張文翔在臉書社團上發布尋找丙○○之訊息。楊盛智為丙○○之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瀏覽到上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翔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由楊盛智將丙○○拐帶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排骨大王」與張文翔會面。嗣張文翔即聯繫蘇柏誠、杜鈺明告知已尋得丙○○之事,杜鈺明復聯繫張修銘、李冠騰告以上情,再由蘇柏誠聯繫友人鄭佳安陪同,張修銘聯繫友人黃彥融、葉家銓陪同,而由葉家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銘、黃彥融;由杜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冠騰;由鄭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翔、蘇柏誠,相約共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聚集。待上開車隊於同年月4日3時30分許抵達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而與楊盛智會合後,楊盛智即與張文翔、杜鈺明、李冠騰、蘇柏誠、葉家銓、黃彥融、張修銘、鄭佳安(前列8人以下合稱張文翔等8人,與楊盛智合稱為楊盛智等9人;張文翔等8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盛智先將丙○○帶往其與張文翔約定之地點,張文翔等8人再以人數優勢包圍丙○○,脅迫丙○○隨同其等共赴高雄市處理收購自然人憑證之債務糾紛,使丙○○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離去,僅得被動聽命進入鄭佳安駕駛車輛之後座,並由蘇柏誠、李冠騰在該車後座左右兩側看管丙○○以防免脫逃,楊盛智等9人再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火葬場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另少年王○立(真實姓名詳卷,93年生,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則因黃子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與李冠騰碰面,亦與黃子軒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抵達該停車場後,楊盛智等9人及少年王○立即要求丙○○下車說明收購自然人憑證之事,葉家銓及黃彥融並於此過程中,由葉家銓持木棒毆打丙○○之大腿、臀部、手臂;黃彥融以拖鞋毆打丙○○手臂及以腳踹丙○○頭部,且要求丙○○趴在地上「學狗爬」,致丙○○之雙手臂、腰、腿、膝蓋及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其二人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葉家銓又將其攜帶於口袋內之折疊刀1把交予少年王○立,由少年王○立持折疊刀在丙○○面前揮舞以恫嚇丙○○,楊盛智等9人及少年王○立即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嗣於同日7時8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在杜鈺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高爾夫球桿、球棒各1支;在葉家銓口袋內扣得折疊刀1把、在葉家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木棒1支、折疊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二卷第281頁、訴五卷第16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盛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丙○○在嘉義時是一起被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帶走並要求我們兩個坐上不同的車輛,我認為我也是被限制行動自由的人之一;而且告訴人是自己自願坐上同案被告鄭佳安的車子,我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我會跟著到高雄是因為同案被告張文翔跟我說要一起到高雄再給我報酬;此外,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被打的時候,我還有下車出面阻止云云(見警卷第27至34頁、審訴卷第177至191頁、訴二卷第275至283頁、訴五卷第89至93頁、第167至17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同案被告張文翔談妥將告訴 人拐帶至嘉義縣「大林排骨大王」,待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110年6月4日3時30分許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驅車抵達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而與被告會合後,告訴人即經張文翔等8人要求進入同案被告鄭佳安駕駛車輛之後座,而坐於同案被告蘇柏誠、李冠騰中間,被告亦搭乘同案被告葉家銓所駕車輛而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嗣有少年王○立、黃子軒到場,告訴人並於本案停車場內遭同案被告葉家銓、黃彥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及遭少年王○立恫嚇,直至警方於同日7時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少年王○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11頁、第62至79頁、第104至114頁、第141至148頁、第164至169頁、第180至189頁、第197至203頁、第212至224頁、第246至251頁、第258至260頁、偵卷第105至109頁、第123至135頁、第147至155頁、第169至175頁、訴一卷第203至219頁、第239至247頁、訴二卷第7至22頁、訴三卷第13至135頁、第141至177頁、第263至276頁、訴四卷第127至142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文翔持用手機內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葉家銓持用手機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杜鈺明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及毆打時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94至103頁、第152至156頁、第267至269頁、第272至274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該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1.告訴人先受到被告佯以相約至嘉義喝酒之話術,而遭拐騙 至嘉義,又於其二人抵達嘉義後,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即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於車旁,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與其等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因受上開突遭眾人包圍阻擋去路之壓力,方不得不依從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指示而被迫乘車前往高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騙我說要去嘉義喝酒,到了嘉義後被告先下車,就有一個人走過來付計程車錢,我以為是被告的朋友,我也就下車,沒想到下車後突然有一群人不認識的人直接把我包圍起來,並用沒得商量的口氣問我說「有要上車嗎?」,我不上車也不行,因為全部的人都圍住我,阻擋我的去路,我想跑也跑不掉,我因為很害怕也不敢跑或反抗、拒絕,我不是自願的,但如果我不照他們的意思上車,我可能當下就會被打,我因此才會上車,而上車時也都有人跟在我後面;上車後,我當下是坐在後座的中間位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把我夾在中間,我的行李等也都被拿走;到本案停車場之後對方就叫我下車,人都在我旁邊,然後問我「錢呢?」,後面他們又繼續再把我帶到最深處一直問我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0頁、偵卷第106頁、訴三卷第51至62頁)。   2.而衡情告訴人乃遭被告以拐騙之方式帶往無特殊地緣關係 之嘉義縣,一下車後旋遭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以人數優勢將其包圍而阻斷去路,並以非善之口氣詢問是否有要依指示上車,於此情景下,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言行舉止所表露之脅迫意味當屬濃厚,縱告訴人於肢體上並未遭人施強暴手段予以強押,而是自己步行上車,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意志顯然已遭到該等外在脅迫情境之壓制,而屬被動遭剝奪自身行動自由甚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場見聞並參與此情景,亦知悉告訴人是遭自己拐騙到場並突遭包圍,則其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遭壓制之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顯與上開客觀情節相悖,並無可採。   3.又告訴人於進入同案被告鄭佳安所駕車輛之後座後,即由 同案被告蘇柏誠、李冠騰一左一右將其包夾於後座中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同案被告李冠騰原是乘坐同案被告杜鈺明所駕車輛,當時亦無其他特殊原因使同案被告李冠騰無法繼續乘坐原車輛返回高雄,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卻特意安排同案被告李冠騰改乘坐於同案被告鄭佳安所駕車輛之後座,並與同案被告蘇柏誠共同包夾告訴人,使後座呈三位乘客共乘之擁擠狀態,此舉明顯是意在防免告訴人任意開啟車門脫逃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而被告既在場見聞上情,對於上開舉措之不法用意,自應屬知之甚詳。此外,被告透過與同案被告張文翔之聯繫,自始即知要將告訴人刻意拐騙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並交由其他債主處理債務糾紛,應可合理預見其中必伴隨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存在,又見上開告訴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並帶至車內看管之過程,仍搭乘同案被告葉家銓所駕車輛共同前往高雄,其主觀上自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   4.至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毆打時, 有出面阻止云云(見訴二卷第276頁、訴五卷第91頁、第169頁),然此節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在本案停車場時有下車,並聲稱要幫我,但實際上他並沒有具體幫我的行為,只是在旁邊看等語否認在卷(見訴三卷第74至75頁),而難以採信為真實。且縱認被告確有攔阻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傷害犯行之作為,此亦僅是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間就傷害犯行部分尚無主觀犯意聯絡,而無涉於其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自嘉義起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與少年王○立共犯,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少年王○立為同案被告李冠騰友人黃子軒之朋友,僅是偶然因陪同黃子軒而出現於現場,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業經少年王○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46至147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少年王○立行為時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論以與少年共犯之罪名,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當,併予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及少年王○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5267號、105年度簡字第199號、105年度訴字第9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2罪)、6月、8月、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107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9年9月16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二卷第28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方法(見訴五卷第177至178頁),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存有財務糾 紛,竟為賺取報酬而與其等共謀以拐騙告訴人出面再運用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共赴高雄處理糾紛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為本件犯行之起因緣由、所用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約賠償(見訴二卷第299至300頁、訴五卷第91頁、第176頁)等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五卷第1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包含上開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在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於同案被告葉家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木棒1支、同案被告葉家銓口袋內之折疊刀1支,為其及共犯王○立所用犯罪工具,且為同案被告葉家銓所有,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葉家銓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同案被告杜鈺明、葉家銓辯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且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嘉義縣大 林鎮全家超商會面後,被告除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亦同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停車場之行為,抵達該停車場後,同案被告張文翔、蘇柏誠及鄭佳安在車上監看,被告與同案被告杜鈺明、李冠騰、黃彥融、張修銘、葉家銓、少年王○立則以告訴人收取自然人憑證未給付價款為由,由同案被告葉家銓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大腿、屁股、手臂;同案被告黃彥融拿拖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趴在地上學狗爬,致告訴人雙手臂、腰、腿、膝蓋及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同案被告葉家銓又將其攜帶之折疊刀1把交予少年王○立,由少年王○立持折疊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以「刀子不長眼睛」、「看手指頭1隻值多少錢」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翔、蘇柏誠、杜鈺明、李冠騰、張修銘及鄭佳安則在旁助勢,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暴。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此二要素,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三)而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各樣客觀行為及案發經過固經本 院認定屬實如前。然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前聚集,並發現告訴人之行蹤後,即快速簇擁上前將之包圍,要求告訴人搭乘其等車輛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嗣於抵達高雄後,其等則選定位於火葬場旁之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並於此過程中,陸續將告訴人帶往該停車場最深處,再由同案被告黃彥融、葉家銓、少年王○立對之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則依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命告訴人自嘉義共赴高雄之整體情節,其等利用人數優勢於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顯是意在將告訴人快速帶離現場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其等在公共場所實施脅迫之過程前後歷時甚為短暫,且又是於深夜人煙相對稀少時所為。此外,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嗣後抵達高雄市區後,復刻意挑選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並特意將告訴人帶往停車場最深處而為談話,則依常理推論,其等挑選上開停車場作為處理糾紛之地,顯是為求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等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且該時仍為清晨時分,出入之公眾應尚非屬多。從而,依上開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綜合觀之,被告是否有在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或本案停車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秩序之意欲,尚屬有疑,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同有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秩序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936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二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三 訴四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四 訴五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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