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訴緝-68-20250221-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𡍼秉宏、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紛,𡍼東瑋遂與丙○○邀約𡍼秉宏、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時許至址設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因𡍼秉宏、𡍼○瓏未準時赴約,丙○○乃傳送訊息予𡍼秉宏、��○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林平家(本院已另行審結)出面,𡍼秉宏、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林平家,𡍼秉宏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以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來支援,林平家得知後亦聯繫林清益(本院已另行審結),由林清益招人前往上址。嗣𡍼秉宏、𡍼○瓏先於110年9月21日1時22分前抵達「MAKE酒吧」丙○○等人所在包廂,林平家則於110年9月21日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丙○○等人所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平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毆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林平家等人走至「MAKE酒吧」正門外街道,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酒吧」正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林清益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林平家等人在「MAKE酒吧」正門會合,林平家因與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林清益其遭丙○○毆打,而與林清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清益將丙○○拉扯出「MAKE酒吧」正門,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𡍼秉宏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丙○○,賴○安則另行起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放傷口13公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𡍼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47、6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家、林清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東瑋、賴○安、朱○恩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羅○傑、余懿庭、陳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5至58、70至74、82至85、93至96、102至107、111至112、114至116、12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至121、137至150、161至1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49至52、59至62、75至78、80至81、86至89、97至100、1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60、123至128、154至155、17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123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查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同案共犯朱○恩、韓○翰、羅○傑、賴○安於行為時則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5、63、79、91、101頁)。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已成年。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60頁),且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實施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清益、林平家、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7至2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