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訴-10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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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服 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貼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 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 作聯單」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下稱中科院龍園園區)所製發之宋國榮服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上開服務證之宋國榮照片,換貼其個人大頭照並將宋國榮名字變更為Gibran之方式,變造中科院龍園園區服務證(下稱本案服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中科院龍園園區對於服務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2月間,陳德輝透過友人施冠宏引介,認識在高雄市 經營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生化公司)之吳承駿與其配偶李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服務證向吳承駿、李慧芳及在場人士行使,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在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工作,因研究開發設備,亟需款項支付該等業務需求云云,使吳承駿、李慧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吳承駿通知李慧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德輝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㈢於108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陳德輝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搜尋下載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作聯單(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工作聯單),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人:台隆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期為108年9月27日之工作聯單(下稱甲工作聯單)1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㈣承㈡,陳德輝復為繼續取信吳承駿及李慧芳,遂於109年7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與上開㈢偽造甲工作聯單相同之方式,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人: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期為109年7月1日之工作聯單(下稱乙工作聯單)1張,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送旭光開口契約檔案資料及乙工作聯單予吳承駿,並表示所傳送資料係機密檔案且關係到內部利益,不可外傳云云,以此方式將乙工作聯單持向吳承駿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㈤陳德輝上開變造本案服務證及偽造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並冒用中科院龍園園區進駐廠商人員身份,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訛詐吳承駿、李慧芳,均足生損害於吳承駿、李慧芳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中科院對於進駐園區廠商人員身份審核之正確性。嗣吳承駿、李慧芳察覺有異,經多次向陳德輝催討還款仍遭藉故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德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施冠宏主動來找我,表明想要和我合作,但我明確告訴他要合作必須有一家公司才能合作,後來施冠宏跟我說他已經拿下旭光電機的經營權,並介紹吳承駿給我,說吳承駿是他的金主,施冠宏說旭光電機可以投入全部力量來合作,我查完旭光電機營業內容後,我告知他可用節能產品踏入市場,施冠宏同意並告知我資金不是問題,因此才有本件匯款,但後來我請款變得愈來愈困難,察覺施冠宏尚無法以旭光電機來進行這些項目的執行對接方,我才偽造中華電信的開口合約對施冠宏施加壓力,讓他能盡快取得旭光電機的主導權,但後來合作案仍然無法繼續執行,吳承駿表明要退出,我已把款項退回了,當初吳承駿匯給我款項並不是借款,而是開發款,況且我雖無足夠學歷背景,但我透過各種學習機會充實自己,確實具備研發能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吳承駿係為投資被告節電設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且係施冠宏、告訴人主動接洽被告,並非被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再者,被告收受款項後亦用於採購節電設備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事實,後雖投資失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並已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況商業投資能否獲利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告訴人自應審慎評估,本件充其量僅為民事紛爭,又被告曾與絜靜精微有限公司合作開發、設計電力相關設備,並申請7件發明專利證及9件國內外新型專利,可見被告確具有節電設備開發創造能力,被告並無虛編投資項目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於變造本案服 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吳承駿、李慧芳及在場人士行使、偽造甲工作聯單、偽造乙工作聯單後傳送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見他一卷第150頁;他二卷第134、282頁;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43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許銘世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51頁;他二卷第130、261頁;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1年11月30日國科法務字第111005405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信供規字第1120001467號函、112年6月12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3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3-75頁;他二卷第219、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有令李慧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慧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5-106、151頁;他二卷第129頁;本院卷221、227-229頁),並有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134號函、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5-25、4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冠宏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在中科院上班,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他是新加坡籍,臺灣的飛彈都是他做的,我當時都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是高博士,他還影印中科院的識別證給我,又說他來臺灣是跟美國那邊有特殊的管道,他想要改變臺灣的用電品質,我對這方面不懂,因為他有拿中科院那張出來,我就相信他,後來他還帶我去看鹿草焚化爐那邊安裝節電系統,那是政府的,我就覺得應該是真的,陸續我就支持他開發節電系統約1、2年,過程中他需要材料就跟施冠宏講,施冠宏再跟我講,這些錢是借被告的,他有說要還,我之前有問他身分證怎麼沒有老婆的名字,他跟我說他身分特殊,從頭到尾我都是相信高博士才會支持他,後來覺得這個人不大行,是從他節電系統沒有開發了,忽然要變成做太陽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227頁);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出示偽造的龍園識別證給我和我太太看,他自稱是高博士,還說他在中科院的薪水每月有3、40萬元,說他是新加坡籍,在服務美軍,我們的飛彈系統是他做的,還帶我們去嘉義焚化爐看節電系統,說是他發明的,被告說他要改變臺灣用電品質、研發省電技術,跟我借錢,我就叫我太太匯給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認識你,能否提供你太太的身分證件,他就傳黃珮玲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還問他為何黃珮玲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他說他身分特殊,做美軍工作,所以跟黃珮玲離婚,後來因為被告沒消沒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才覺得被騙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50-15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對照證人施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西藏人,名字很長,一般人無法記,後來移民去新加坡,到德國念書,大家都叫他高博士,後來在美國軍火公司當技術顧問,派到臺灣管理雷達,離開崗位3小時就要回去,領2份薪水,1份美國軍火公司的,1份中科院的,他是軍事博士,改革很多軍方的研究,他有拿中科院的證件給我們看,我介紹被告和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很多,包含被告要買機器、電線等等(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外都自稱高博士,出示他偽造的識別證給我們看,他說他在中科院做雷達的維護工作,薪水很高,是新加坡人,幫我們國家做事,不能結婚,還吹噓說他開車超速都不用怕,我國政府會幫他解決等語(他一卷第15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相符。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時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身分,復對其持本案服務證向告訴人行使,並佯稱自己為高博士,在中科院工作等情不爭執(見他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⒊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嘉義民雄高中肄業,讀 三年制的汽車修復科,雖然後來沒有在體制內的學校進修,但我自己有進修,我沒有外國國籍,有去過新加坡,當時在新加坡當黑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確與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國籍、學歷不符。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稱:被告說他有辦法改變臺灣用電品質,我對這不懂,我自己有一家生化公司,是做化妝品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此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欄位記載「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情可以勾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所稱不具備節電設備相關知識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既告訴人並無節電設備之相關專業知識,自無專業能力透過被告所製作之產品、被告所述之製程等方面辨別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研究、開發被告所述之節電設備之能力、是否確能達成被告所述改善臺灣用電品質之結果,僅能由被告之學歷、背景、工作等方面作為評估被告有無具備此等能力、可否真能達成改變用電品質等之因素,進而作為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衡量基準。而承前所述,被告確有出示本案服務證,並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等語,自係以錯誤資訊嚴重影響告訴人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研發之考量根本,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指定帳戶,自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實具有研發能力云云,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所辯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云云,然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本件確係因被告於獲取款項前即出示同前所述之不實資訊、證件予告訴人,而該等虛偽資訊已嚴重影響告訴人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研發之考量根本,儘管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上開辯稱,仍無以解免告訴人係依該等錯誤資訊作為評估是否投資被告之重要因素,是以,自不因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款項後有用於採購節電設備 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投資失利後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返還云云,然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亦即被告傳遞前述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完成,縱使被告取得款項後將款項用於研發節電設備相關採買、抑或於事發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服務證應屬特種文書,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變造本案服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範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甲工作聯單及乙工作聯單,係透過電腦製作合成之電磁紀錄(見他二卷第282頁),應認其所偽造者屬於準私文書,而非私文書,被告進而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使,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及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事實欄一、㈠為㈡吸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取信於告訴人及李慧芳,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持變造之本 案服務證、佯稱其學歷、身分、工作,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並偽造甲、乙工作聯單,又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返還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單、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3頁;他二卷第139、163頁;本院卷第228頁);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失之填補情形;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偽造之名義均為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護中心,侵害之法益相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服務證貼紙及未扣案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護中心」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令李慧芳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返還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匯款申請單、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313頁;他二卷第139、163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戶名 1 109年3月2日 30萬元 李慧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2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3 109年4月10日 7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4 109年4月15日 8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5 109年4月29日 12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6 109年6月24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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