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訴-11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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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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