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訴-14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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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准予發還劉宸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宸皓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7600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經警扣押,然扣案之7600元與本案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前揭7600元,係被告所有,於 112年9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後,為警所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27-37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時,雖將前揭7600元列入扣押物品清單,然前揭7600元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故難認前揭7600元有繼續留存或扣押之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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