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訴-145-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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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洪廷豪 李立晟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霖與林孝勇為國中同學,緣呂金霖之友人卓志銘懷疑林 孝勇與卓志銘之妻發生婚外情,且林孝勇復積欠呂金霖之女友王彣尹債務,卓志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向呂金霖告知其友人洪廷豪看到林孝勇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擺攤,呂金霖遂與卓志銘、王彣尹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自彰化縣鹿港鎮駕車前往上址,欲與林孝勇處理前述感情、債務糾紛,李立晟亦自卓志銘處得知上情,而與吳東霖一同前往上址。呂金霖、李立晟、吳東霖、卓志銘、王彣尹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上址,當時洪廷豪已先在該處與林孝勇談判,林孝勇知悉王彣尹亦到場後即欲逃跑,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洪廷豪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地處自強夜市範圍內,人潮眾多,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洪廷豪先勒住林孝勇之脖子,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則拉住林孝勇,不讓其離開,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復徒手毆打林孝勇後,共同將其壓制在地上,妨害林孝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孝勇受有左上頷擦傷1×1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前頸紅腫11×1.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孝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民眾報警自強夜市發生打架案件,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9至100、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志銘、王彣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37至44頁;偵卷第83至84頁;訴字卷第260至2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9至23、44-1、45至49、51至59、61、63、65至71、73至77、79至80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金霖有在西螺休息站邀集被告李立晟 、吳東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所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惟此為被告呂金霖所否認,並辯稱:我覺得我不是主謀,我是卓志銘約的,李立晟、吳東霖不是我找來的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始終未證稱被告呂金霖為 本案首謀,被告李立晟並稱:卓志銘之前有告訴我他太太跟告訴人的事情,志銘的事情在彰化已經傳得沸沸揚揚的;我不是跟呂金霖約,沒有誰請我到那邊,我跟吳東霖最初是要下來高雄玩,但卓志銘跟我們說他在哪裡,我們就過來了;我在路邊看到呂金霖的車子,我就停下來,呂金霖那時候有走過去告訴人那邊,然後卓志銘也在那邊,理所當然要過去了解什麼事情,我就跟著過去;當下沒有誰帶頭去壓制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244、247至2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霖則證稱:當天我下班打電話給李立晟,問他幹嘛,他跟我說要去高雄吃東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們就一起出發,是李立晟開車;我們在西螺服務站剛好碰到呂金霖,但就呂金霖是否有說他要去找告訴人部分,因為我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李立晟要前往案發地點做什麼,我以為是要去吃宵夜;我本來在店外面,接著一個人想要往外跑,我聽到其他人叫對方不要跑,那個人還一直跑,我上前就從他的背後抱住他;我是後面警詢時,才知道告訴人有騙人家錢,我不知道王彣尹跟呂金霖是什麼關係,我不認識卓志銘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3頁;訴字卷第252至254、256至259頁)。 ㈢由上,僅可認被告李立晟、吳東霖於案發當天本即有前往高 雄遊玩之計畫,惟僅被告李立晟知悉卓志銘與告訴人間糾紛,被告吳東霖則不知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其等至案發現場見呂金霖等人在場,有隨之上前共同為聚眾施強暴、強制犯行等事實,未見被告呂金霖有何率先提議實行本案犯罪,邀集被告李立晟、吳東霖,而居於策劃、支配地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呂金霖為本案首謀之人。 ㈣再觀被告呂金霖與證人卓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卓志銘有傳訊「兄弟,明天下高雄可嗎?」等語,再接續傳送夾娃娃機店之照片,嗣經被告呂金霖回覆「晚上可以」、「油資 兄弟處理嗎?」後,卓志銘表示「明天看幾點出發,油錢看多少給你,明天能開不一樣的車,你的車他認得」、「所以今天能去嗎?高雄那邊在問,他們人都約好了」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呂金霖係經卓志銘邀約,方答應一同前往高雄,被告呂金霖實非首謀倡議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處理糾紛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金霖有邀約或集結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共為本案犯行,而屬本案首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所為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即有未合,應認被告呂金霖此部分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4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呂金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引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及說明被告呂金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屬於累犯,犯罪情節更為重大,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呂金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28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呂金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呂金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波 及範圍非廣,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並同意對被告4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參(見訴字卷第297、329至330頁),足認被告4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呂金霖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及對被告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均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就被告呂金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61號),經核與被告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299至327頁,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對告 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卷 併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