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訴-164-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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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 事 實 一、甲○○先前因為對與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之乙○○(為甲○○之女,民國000 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家庭暴力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下班後,見乙○○未依完成學校規定作業及不聽祖母管教等為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居所,以木棍毆打乙○○之臀部,致乙○○受有臀部鈍器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乙○○於同年3月16日至學校就讀時,不慎跌倒就醫經保健室老師發現乙○○身體臀部瘀傷,乃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由高雄市政府獨立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為被害人母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害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 傷勢相片(警卷第10至11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14至1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0至2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6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1174900號(警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實際照顧 者,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本有待被告悉心照料,以使其身心及人格得以健全發展,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卻僅因下班回家見乙○○學校作業尚未完成,認乙○○不受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屁股,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此等傷害僅屬皮肉傷,然已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已生不利影響,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乙○○所受傷勢程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獨自養育有5名子女,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及送貨,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乙○○希望不要處罰媽媽,現與被告相處良好等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目前與被告相處關係良好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害人未達母親即被告之期待要求,被告則因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過錯,且尚能配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日前已完成4小時,可信被告將來仍有機會以正確之態度教育子女,以盡其為人母之責任,而被告是單親家庭,獨自擔5名子女之餵養及教養,責任壓力較一般人母為重,而本件被害人是家中老大,其餘孩子年紀均尚幼(5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107年、109年、110年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頁),而本失去父愛的孩子們,實需更多母親日常的特別照料及看顧,兼考量其應係教養子女之知識及經驗不足致罹刑典,犯罪手段尚非不可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2.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另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陳報函文中,被告迄今仍有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4小時未完成,有函文在卷可參,酌以檢察官對此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之函文內容,遵期完成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預防被告再犯,除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2之家庭暴力外,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數之課程計畫,俾能藉由專業輔導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完成及遵行,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 被告持用毆打乙○○之木棍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行為 1 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之第一年內,完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8小時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 2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