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訴-16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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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並無心臟需裝支架之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財佯稱心臟要裝支架,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李有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0時4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蔣宗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宗宸嗣後拒不還款,李有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李有財報警後,經警方通知蔣宗宸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詎蔣宗宸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於其先前取得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之日期欄位上填載「2022年2月14日9時0分」,以此方式變造本案同意書,並於111年8月17日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醫院。 三、案經李有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要裝心臟 支架,後來因為費用高了很多就沒有做,改將告訴人李有財匯的2萬元當作生活費使用,我都有跟告訴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心臟要 裝支架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10時4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返還上述款項,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被告於當時提出本案同意書予警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同意書影本(見警卷第8頁、12頁、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需裝設心臟支架一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大同醫院於111年2月14日有無開立本案同意書,該院函覆稱:經查病歷資料,當日並無安排此項檢查及治療,也無開立此份同意書等語,有大同醫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0077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101頁),檢察官復函詢大同醫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間與醫師討論病況,並詢問裝自費支架及醫療費用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因而取消心導管治療而改以藥物治療等情事,該院函覆稱:並無此事等語,有大同醫院112年6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53號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稱需裝設心臟支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將2萬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並有告知告訴人等語,然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認識約一年左右的網友,他於111年2月14號,告訴我心臟需要裝支架急需用錢,跟我借2萬元,惟該筆款項我每次跟他請款時,他都用各種理由推委。111年4月22號,對方以家中遭小偷為由,又跟我開口借2,000元,我並未借他。對於111年5月9號跟我約定5月16號要還錢,但到16號後對方仍未還錢並將我封鎖,所以我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均未提及被告有告知其2萬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問:上述借款李有財有無向你催討?)有向我催討,但當時我心臟裝完支架無法工作,所以跟他說無法還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倘若被告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2萬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當無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說明之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7至73頁),可見告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以家中遭小偷、財產遭弟弟假扣押等理由拖延不還款,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之意。綜合前揭各情,被告顯然係以心臟要裝支架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付2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又大同醫院並無開立本案同意書,111年2月間被告並無裝設 心導管等情,業經大同醫院函覆如前,本院復函詢大同醫院,本案同意書上之「馮文翰」醫師之印文是否為醫師本人或取得醫師授權之人所蓋,以及若因故未能從事該等手術或醫療處置,患者可否自行攜回該同意書等節,經該院馮文翰醫師回覆稱:經查閱、核對資料後,該印章的確是本人之醫師章,此份同意書很可能是2021年的檢查同意書。2022年2月14日並無看診、住院及簽署同意書之紀錄;按本院內科病房的常規,並不會特別將病患留存的那份同意書收回,患者可以自行攜回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5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2392A號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本卷第105至107頁),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同意書上之文字均為其所寫(見本卷第92至93頁),綜合上述,被告所行使之本案同意書上醫師之印文,確由醫師本人的醫師章所蓋印,且被告確有機會可以攜回與本案同意書格式相同之真正的同意書,則被告於本案同意書上變更日期之行為,尚無法逕行評價為「偽造」,而應屬「變造」之行為,被告復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是被告所為顯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而非從無到有、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 途獲取,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以前開方式變造本案同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醫院,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而被告雖供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其所述難認有據,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同意書雖係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惟因業經被告交由警方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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