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訴-16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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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蘇義傑前受雇於連舜國,於民國109年12月 起至110年6月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立志街工地)為清潔、搬運物料及其他連舜國所指派之任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建字第3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時(下稱前案),經法官告以具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連舜 國(下稱連舜國)於偵查中之指訴、連舜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及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案件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連舜國聘用我時是聘用我為監工人員,現場所有施工都是由我負責,並且由我回報給連舜國,在民事庭作證係按照在現場施工情形及我所知的職場經驗所述,沒有亂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證人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建字第33號返 還工程款案件審理時,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具結作證,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他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連舜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 ,我有承包立志街工地,有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請被告過去幫忙用一些油漆、清潔、搬運、打除及刨除的工程等粗工,但仍有專業人員在現場工作。我前一天就會告知他隔天要做什麼,被告需要把他當天去工地的工程進度回報給我,工程施工做完之後,我就會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110年6月30日這份是我最後跟業主提出請款,立志街工地沒有另外請有證照的監工或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我聽過的平均月薪大約是5至6萬元。監工都是固定按月計酬,月薪從2萬6 千元到4萬元之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復有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他卷第335至339頁)在卷可稽,復觀連舜國與被告LINE的對話,自10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2日間,均有對立志街工地的持續對話,對話內容除有連舜國交辦表示「記得拍照。拍多一點」「水電持續追縱..」並有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傳送拍攝立志街工地施工現場照片,有2人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81、291-303頁),足見連舜國以日薪1,300元報酬,僱請被告除在立志街工地擔任現場雜務清潔搬運,及部分工程施作打除、刨除、油漆收尾,代收付廠商送來的原物料和費用及轉達連舜國與工人彼此間需求,同時亦需拍照回報工程進度予連舜國依此制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俾利其日後依合約所定施工進度向業主請款,則連舜國既自承並未在立志街工地另僱請具有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縱其支付被告之薪資非如具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然被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既已含有監工工作性質,則被告主觀認知在立志街工地中,其受僱為監工等語,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㈢再者,觀連舜國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其內的立 志街工地每日工程進度照片,被告既需要把當天去工地的工程進度回報給連舜國,以利連舜國掌握工人施工進度,每日工程施工完後,連舜國再製作建築物施工月報及施工進度對照表,足見被告確實有到立志街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施作進行並依連舜國指示拍照回復現場工程施作進度。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法院是問我完成的百分比,問我大概到百分之多少,我是回答大概到哪個階段,法官又反問我大概完成%是多少,我就以完成的大概階段去推算等語(他卷第145頁) 。由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依照其參與工作內容並職業經驗,再就記憶的現場施作進度及法官提問的項目,去估算回答,足認此即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與告發人連舜國之認知尚有不同,亦難遽認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準此而論,被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觀察判斷,而為如附表所示立志街工地部分施作完成及部分完成進度大略估算比例為證述,故於前案為上開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其主觀上認知,縱與民事庭審理過程中2 造認知有所不同,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者,民事案件係因前案業主王譯嬋對告發人連舜國所提出 之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及業主王譯嬋對已給付給連舜國之工程款有疑義而興訟,業據證人王譯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17-219頁),而前案中亦因雙方對施工進程及工程款爭執,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同認連舜國在立志街工地施工進度,確存有瑕疪及部分工程僅完成合約部分工程施作內容,有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3-440頁)。準此而論,被告以自己之主觀認知、判斷,而作證認其有在現場監工之工作性質,並依其在現場工作情形,就施工進度比例,依個人工作經驗認知判斷後針對法院提問來估算施工進度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則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所為證述施工進度內容比例陳述,而與連舜國認知或前案鑑定報告結果不盡完全相同,因欠缺犯罪故意且非出於虛偽所致,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   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訊/詰問事項 被告證稱 1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 我在去年6月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的工作,去年6月份後離職。 2 法官問:是否知道這三份合約的工程? 我知道這三份合約書的工程項目,當時是連舜國叫我到現場去作監工,就把現場施作的情形拍照回報給連舜國,我知道這工程的承攬人是被告,業主是原告。 3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工地是我在去的,有無完工只有我知道 (一)打除及土木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2、5、8、13項。 尚未全部完成之部分有:第3項完成33%、第10項完成50%、第11項完成80%、第18項完成80%、第1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4、6、7、9、12、14、15、16、17項。 (二)室內裝修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1項。 尚未全部完成部分有:第4項完成30%、第7項完成60%、第8項完成60%、第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1、2、3、5、6、10項。 4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室內整修工程第11項塑膠地板有積水淹到裡面,大概需要40%的費用去修補。其餘部分沒有印象。 5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1)2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處12450 元,完成80%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 泥作)1處4500元 (3)2~5F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元完成50% (4)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 作)1處11580元完成40% (5)2F~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式46080元完成30% (6)全棟側邊新增鋁門窗94000元5樘 完全沒有施作。 6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泥作)1處4500元完成80%有瑕疵,大概需花10%工程款去修補。其他沒有。 7 法官問:被告施作系爭2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因為有瑕疵,而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 沒有。 8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監工的期間多久? 109年12月開始到11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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