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訴-171-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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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為首之販毒集團,該集團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指示王懷恩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予王懷恩及其他「小蜜蜂」使用。王懷恩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冬瓜」指示於112年8月2日20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路旁之頂新停車場,向早班「小蜜蜂」接收上開車輛、工作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販賣毒品所得,並等候通知伺機販賣毒品。旋於翌日(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興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所駕車輛放置大量毒品,經王懷恩自承持有毒品及交出愷他命13包、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62包、APPLE手機2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警方供稱車上仍有毒品及販毒所得,再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販毒所得合計100,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查扣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99至105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29至30頁)。而上述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有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與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擔任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78、220頁),再被告供稱:販毒集團中我負責送毒品,1天3500元,直接從客人那邊收來的錢拿我該拿的錢,送貨地點大概在都在高雄市區居多,有旅館、有超商,被查獲當天我正在停車場休息,我正在等候指示,被查扣的手機就是工作機,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冬瓜」打給我的,集團成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冬瓜這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送貨的廣告才加入,冬瓜指示我去停車場牽車,車上就會有扣案毒品及手機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第168-169頁),堪認被告係受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販毒集團控台指示擔任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被查獲時,既是正等候上游毒品交易談定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前往交易,而適時被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檢,並查獲被告車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等物,惟由被告查扣手機中,並無任何當日由暱稱「冬瓜」成年男子或其他販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謂: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上游或上手資料及蹤影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接收早班小蜜蜂工作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成分」欄所示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雜調合多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暱稱「冬瓜」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又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依據「冬瓜」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購毒者交易,其交易地點僅限於高雄地區,且係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發覺其神態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攜帶)毒品之行為,且活動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供檢辯雙方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暱稱「冬瓜」之人等語,然因 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198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而加入「冬瓜」之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雖其無已著手販售事證,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嗣並帶同員警起出暗藏在車上音響箱內的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判處拘役,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屬被告及其所屬其他販毒集團之人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均係被告或為其他販毒成員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偵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供述:扣案的錢都是早班及其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則本案扣案100,700元,顯屬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得以支配之不法所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700元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4公克、驗後淨重1.695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29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684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8公克、驗後淨重2.6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後淨重1.735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68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 8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2公克、驗後淨重1.671公克) 9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23公克、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07公克、驗後淨重4.684公克)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9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78公克、驗後淨重1.658公克)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36公克、驗後淨重2.716公克) 14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6包(50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43.71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8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5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65包(橘色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5.17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6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6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4包(蜂蜜燕麥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67.3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7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蜂蜜燕麥包裝) 18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8包(小小兵包裝)(263.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1.25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6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50包(白色包裝) (410.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03.72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4%,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0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9包(兔子包裝) (25.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1.2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2包(大粒果實包裝)(56.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42.9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2 蘋果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23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 24 新台幣現金100,700元 25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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