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訴-17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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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勳係告訴人林庭旭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旭久居酒屋」前員工,雙方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與員工謝宛妮及其他友人在上開店面門口聊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並攜帶1把水果刀及2把菜刀朝告訴人走去,被告先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部;當被告被告訴人之友人制止並將2人隔開後,被告原傷害犯意竟提升為殺人犯意,再持上開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其在場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僅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 意,如果我要殺他,我就直接拿鐵棍往他頭部敲下去,但我只有揮他背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攻擊一下後立即退後,並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無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要害,或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 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坐在地上,其在場友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周綺慧、謝宛妮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128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51、57-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理由如下:    ㈠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我們之前關係不錯,案發前就沒有雇用他了,當天我和員工在店裡喝酒,被告打電話給另一個員工,不知道講到什麼,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起口角,後來不了了之,我和員工離開店裡,在門口聊天時,被告就從對面馬路跑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258、263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我錢,我又發現他私自挪用我公司的車去跑白牌車賺錢,我之前就有跟他發生爭執,約他的白牌車老闆來了解狀況,結果被告就跑來砍我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被告有債務糾紛,我有借他錢,他離職時,他媽媽說要處理,但後來沒有消息,我就和他媽媽聯絡,並約好還款日期,過二天就發生這件事,被告可能覺得我跟他媽媽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卷126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曾稱:我和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有嫌隙,他當天打電話、傳簡訊威脅我,說我不出面處理就是龜兒子,笑我不敢面對事情,我剛好有喝酒,就衝過去和他理論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債務等糾紛而發生口角,尚非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意,尚有可疑。  ㈡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背對他,他拿鐵棍打我的腰和背,我被打後倒地,他就拔出刀,旁邊有人制止他,他用刀劃到我的肚子側面,他的刀被拿走之後,又拿出第2把刀出來揮舞,但我爬起來了,且旁邊有人在擋,沒有砍到我,我覺得他只是當下情緒上來,沒有要置我於死,他應該沒有砍向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258-259頁),佐以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三多、仁智街口監視器」。勘驗內容:05:07:46-05:08:10告訴人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另2名友人共4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手持鐵棍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腰部位置揮舞鐵棍。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此時被告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紛紛靠近。被告右手持刀,衝向林庭旭,並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腰部位置刺擊2次。告訴人將被告推開,站起身,與被告拉扯,2人拉扯後,2人隔一段距離,因監視器畫面角度並未拍攝到後續情形。05:10:05-05:13:48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⒉檔案名稱「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監視器」。勘驗內容:05:08:00-05:10:22告訴人與其3名友人(含甲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聊天狀,被告雙手將鐵棍掛在肩上、左手持刀從對向車道步行走來,靠近畫面中央時,將鐵棍自肩上放下,右手持鐵棍,左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雙手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後腰部位置。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一段距離,被告右手持刀,衝向告訴人,並持刀刺擊告訴人腰部位置,告訴人為閃躲與甲男跌倒在地上,甲男先起身,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刀在旁,此時告訴人之3名友人(含甲男)紛紛靠近。(畫面閃爍,不連續)05:11:04-05:15:00告訴人之另1名男性友人將被告拉開並取下其右手所持之刀,告訴人站立在旁,警方隨即獲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7-79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時與被告距離甚近,而在此近距離之情況下,如被告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攻擊或逕予穿刺,然告訴人最終僅分別受有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復衡諸被告斯時攜帶數把刀械,危害性甚大,然仍輕易由在旁之人取走其刀械,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  ㈢是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 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重大仇隙,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部淺撕裂傷(17×0.2公分)及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0×0.6公分)之傷害,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再者,依告訴人所述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衡諸被告攜帶數把刀械之危害性,若渠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持鐵棍揮擊告訴人背部與腰部後,又持刀械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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