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訴-17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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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㈢其他減輕事由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酌。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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