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訴-175-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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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余劭宸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余劭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13至14、17-2、19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及余劭宸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購得愷他命後,放置於楊政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0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作為販毒連絡之工具,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貓」或facetime與欲購毒之人聯繫,分工方式為余劭宸自下午起至翌日清晨負責以該工作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至楊政上開住處門口交易,其餘時間由楊政負責聯繫及交易。2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楊政上開住處門口,由楊政或余劭宸出面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與蘇新緯及陳政勛,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政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至余劭宸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政、余劭宸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0-13、46-49頁;偵一卷第32-34、38-40頁;本院卷第83、173、176頁),核與證人蘇新緯、陳政勛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1-122、157-159、162頁;偵一卷第14-15、25、108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1-3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17.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4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1公克有賺 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供我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此外,被告楊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政因有施用毒品惡習 ,為獲取無償施用愷他命之些許利益而販賣毒品,且被告楊政均坦承犯行,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楊政之刑等語;被告余劭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余劭宸均坦承犯行,且對分工細節均如實交代,請審酌被告余劭宸犯後態度及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余劭宸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2人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為2人,兼衡被告楊政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余劭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共4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5-76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17-2所示之現金共314300元(305800 +8500=314300),包含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共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7-2),業經被告楊政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是如附表二編號17-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14、19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0、47-48頁;本院卷第8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量 交易者 主文 1 蘇新緯 112年2月21日20時6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陳政勛 112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余劭宸(起訴書誤載為「晨」,應予更正)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政勛 112年4月2日22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蘇新緯 112年5月1日19時許 3400元/2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一粒眠44包 不予沒收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愷他命1罐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K盤2個 不予沒收 8 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分裝勺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0 分裝罐1包 不予沒收 11 分裝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2 點鈔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監視系統1組(含筆電、電源線、滑鼠、鏡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4 網卡2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5 大寮農會存摺1本 不予沒收 16 現金3800元 不予沒收 17-1 現金305800元 不予沒收 17-2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8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9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0 手機1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