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訴-18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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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黃若寧」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睿因有資金需求,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明知未經黃若寧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若寧之署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旋在該處交予不知情之周春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若寧及票據流通安全性。 二、案經黃若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36頁、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睿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 若寧之姓名,且持之向周春長借款供作担保使用,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簽立本案本票當時黃若寧雖然不在場,但他知道我跟杜宜哲和周春長相約要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我當時和黃若寧的關係非常好,他可以幫我承擔債務,當下我的認知是黃若寧有授權我簽發本票,因為黃若寧曾經替我償還向周春長借貸300萬元的部分債務,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要黃若寧再為此事麻煩,所以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再讓他牽扯其中,所以他沒有在場,但他知道借款此事,我有告知黃若寧他變成此本票擔保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及杜宜哲、黃若寧三人於110年7月7日又簽立一張200萬本票給周春長,依據周春長跟被告等人借貸習慣,周春長會要求被告等人開立本票,故黃若寧對於本票上面有被告代其簽名乙事,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若寧之姓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將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周春長,使杜宜哲取得300萬元借款供作「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他卷第39-41頁、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證人周春長、杜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院字卷第117-147、186-206頁)大致相符,復有黃若寧與杜宜哲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7至28頁)、周威廷之112年1月3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本票影本(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影本(300萬元)(他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函(警卷第45至49頁)、黃若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被告周威廷、他卷第13至15頁)、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發票人黃若寧 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周春長沒有要求我在本票上發票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曾要我幫忙還款給周春長,但我有明確拒絕,因為向周春長借款和我無關,我不需要背書,我直至收到法院寄發本案本票裁定,才知道本案本票上有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1、126、130頁),核與被告自承:我和杜宜哲欠周春長這筆錢,本來就不應該跟黃若寧有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5頁),復有證人周春長於警詢中證稱:簽立本票當天是110年1月16日於新創點廣告公司辦公室,當天現場有杜宜哲、張家睿和我,由我帶著擬好的本票到現場請他們簽名蓋章,他們簽名蓋章的過程我不太清楚,杜宜哲有跟我說新創點廣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他太太蕭如雪,最後由杜宜哲、張家睿拿著已完成簽名蓋章的本票給我,當時我看到本票上黃若寧的部分也完成簽名,但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簽本票當場我沒看到黃若寧,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15-17頁);證人杜宜哲證稱:本案本票借款人是我,我的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所以我向周春長借錢,然後當時我沒有擔保品,所以周春長要求我需要找朋友擔保,所以我有找張家睿,他有用房子做擔保,簽立本票當天現場有周春長、我、張家睿,然後我先在本票上簽了我的名字,並蓋了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小章部分是蕭如雪的名字。我簽完本票後,看到本票上張家睿和黃若寧部分是空白未有簽名,我有事就先離開了,離開時張家睿還留在現場,我看到他還沒簽名。簽立此本票時,我沒遇到黃若寧,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情他是否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我沒有委託張家睿找黃若寧來當保證人等語(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本票係杜宜哲因公司資金需要,於向周春長借款時簽發行使,借款及簽發本案本票之日黃若寧並未到場,而且黃若寧未曾經手300萬元借款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 2.再者,證人杜宜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我很確 定有跟黃若寧討論要一起去向周春長借錢,但我已經忘記什麼原因黃若寧那天沒辦法去。我確定簽本案本票時候黃若寧是沒有去的,後來從頭到尾都沒去。黃若寧沒有到的時候,我有確認他不能來,不過我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當天我拿了300萬元走了之後,就未曾告訴黃若寧從周春長那邊拿走300萬元這件事情,因我拿到錢之後我就以為都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跟黃若寧提過本案本票之事,黃若寧不是股東,他沒有義務要幫我籌錢等語(本院卷第189、190、195、197、198、201、205、206頁),而本案本票因執票人周春長之子周威廷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强制執行後,該院通知黃若寧將對其不動產進行清償票款强制執行事件,有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頁),適時黃若寧始知悉遭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可勾稽黃若寧與杜宜哲2人line的訊息對話中,黃若寧說「我跟本不知道這件事,你也有簽名,你不知道是誰簽的?」 杜宜哲說 「我簽的時候沒你的簽名」、「好怪,我跟周總談好了耶」、「而且你簽的那筆帳已經還了」「這筆已經還了,是後面又借新的」等內容觀之(警卷第27-28頁)自明!復衡諸line對話中,杜宜哲並未在黃若寧提出質問之時,反駁黃若寧曾有答應簽本票或應允擔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反而向黃若寧解釋借款之事『該筆帳已處理妥當』,並同意黃若寧說詞『不知道誰簽的』,顯見黃若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將受債權人周威廷進行不動產强制執行事件之前,對本案本票之事,並不知情,亦遑論曾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他人代簽之事,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各節,黃若寧不僅的確不知有本案本票之事,且末曾明示或默示授權張家睿、或杜宜哲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甚或答應周春長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舉。則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院卷第49頁)本票金額200萬元,發票人有杜宜哲、張家睿、黃若寧,在110年7月7日簽發的本票,上面的發票人黃若寧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我已忘記為何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參諸證人杜宜哲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蠻要好的,那時候其實大家有共識要把公司救起來,所以那時候我們幾乎每天都聚在一起想辦法要去哪裡借錢周轉,去解決這個困境。他們幫公司籌措資金,是那時候公司很危急才變成這樣等語屬實。黃若寧縱有在本案本票發票日後,即於110年7月間,仍答應幫杜宜哲籌措資金,亦難遽可比附援用本案本票其有默示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意。 3.末觀,被告於本院自承:300萬元是簽這張本票借到的錢,本 票是我用我的房子抵押借了錢,並作為還款的依據,所以我說我沒有動機是錢我已經借了,我已經抵押房子了,我沒有動機去害黃若寧,我不否認這張本票是我簽的,在這件事情上我是要保護黃若寧,因為我房子已經抵押了,保證人也有杜宜哲以及其前妻,我認為黃若寧在這張本票上是沒有關係的,可是為什麼他會被列在那上面,是他自己主動跳出來說要幫我還,前面那100萬元就是他幫我還的,所以才被周春長把他拉進來說你們就一起還。因為周春長要多拉黃若寧作保,我覺得不合理,然後黃若寧又主動加入該還款計畫,幫我還了前面的100萬元,這在周春長的筆錄裡面也有提到,所以我認為今天兄弟一場他出來幫我就已經夠了,不要再讓他多背這一條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才跟他當面講了你不要去簽這個本票,因為我知道周春長要我簽,黃若寧如果去,黃若寧也得簽,是我叫黃若寧不要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益見告訴人黃若寧所稱:我知道周春長有要求他們簽本票,但那不關我的事。但沒有要求我要一起簽,周春長沒有這樣跟我說過,張家睿有暗示要一起簽一張300萬元的本票給周春長,但我當場拒絕,我很明白告訴他,周春長跟我沒關係,我不需要為他背書。當時與張家睿交情還不錯,錢是杜宜哲借的,張家睿應該算中間人,周春長要杜宜哲來簽這張本票,這件事我聽過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即應與事實相符。果係如此,黃若寧事先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張家睿亦明白且同意黃若寧之看法,事後却又因周春長之要求,擅自簽署黃若寧名字在本案本票之上,顯已違反黃若寧本人意願。況周春長、杜宜哲、張家睿均同稱:借300萬元及簽本票係同日,黃若寧並未在場等情,且證人杜宜哲復證稱:此事之後,未再向黃若寧提及此事等語,又依被告所言,其為保護黃若寧,當天要與杜宜哲再次向周春長借錢之日,即未要黃若寧同行,事後張家睿、杜宜哲及周春長,並無一人再次向黃若寧表示代理簽發本案本票之事,自難以黃若寧曾幫杜宜哲償還對周春長之欠款,而認其就杜宜哲或張家睿每筆借款均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112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簽名之前有打電話告知黃若寧,我覺得他是默認,但也沒有明確拒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前後亦明顯有矛盾之處,實難採憑。承上,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本案本票未經黃若寧同意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簽署,使杜宜哲取得周春長300萬元借款,可認其主觀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若寧署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黃若寧之簽名,持以作為向證人周春長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黃若寧以外之發票人部分均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黃若寧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如附表發票人欄位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表所示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黃若寧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0年1月16日、面額300萬元) 黃若寧 黃若寧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