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訴-18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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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廖政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營峰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政葦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託縱火,遂與陳營峰、廖政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間某時,共同前往委託人指定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勘查,李建和並向陳營峰及廖政葦指明縱火目標即為李祥溢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下稱本案吊卡車)。三人謀議完成後,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在陳營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集合,陳營峰與廖政葦在該處先以玻璃罐填裝汽油,預先製作汽油彈2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並由陳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政葦出發。陳營峰與廖政葦避免因使用陳營峰名下車輛遭警方查獲,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老街周遭之觀光停車場內,由廖政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起子,拆卸李宜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ZD-00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竊取之,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陳營峰與廖政葦於同日2時33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朝本案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李祥溢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等工程雜物、以及林石欽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雜物(林石欽所有遭毀損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造成本案吊卡車及前揭工程雜物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營峰及 廖政葦(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至3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30頁、偵二卷第131至134頁、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177至179頁、聲羈三卷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石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溢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56至15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43頁)相符,並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T-8895號自用大貨車)(見他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71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卷第133至170頁)、被告陳營峰與同案被告李建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D-0069號車牌)(見偵一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165-MD號車牌)(見偵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113年2月7日4時7分許拍攝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停車場遭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7至74頁)、被告廖政葦113年2月7日在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商品之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5頁)、被告廖政葦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陳營峰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2月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對比圖(見偵二卷第93頁)、113年2月7日2時34分24秒、同日2時34分43秒至45秒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95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9頁)等在卷可稽,及三星手機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並向本案吊卡車投擲,使之延燒至周圍工程雜物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政葦放火燃燒本案吊卡車,使本案吊卡車之車頭受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嚴重析出,並延燒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西側電線桿、電纜線、板模工程雜物,致該等物品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鐵皮圍牆受燒變白,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0至15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偵一卷第64至66頁),足認上揭物品因放火燃燒已達失其效用之程度,而該當「燒燬」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只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不僅鄰近馬路,供不特定民眾通行,本案吊卡車又緊鄰其他電線桿、電纜線等雜物,附近亦有板模工程雜物、其他吊卡車、貨櫃屋、鐵皮圍牆及鐵皮工寮,佐以消防人員到場時,燃燒面積已達8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火災案現場位置對照及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足稽(見他卷第155頁、第160頁、第161至169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現場無人撲滅火勢,火勢因延燒加劇,確有再延燒至周邊人車、物品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T字板手竊取本案車牌,板手為鐵的材質,約30公分左右乙節,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1頁、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而該T字板手既為屬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兇器。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建和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廖政葦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廖政葦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頁),說明被告於前揭強制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若前案罪質相同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犯強制罪案件,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制罪,本案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非與本案所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前案所侵害之法益為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之權利,本案係侵害公共危險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廖政葦本案所犯2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67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報酬,即罔顧 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再任意放火燒燬本案吊卡車等物品,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幸放火行為未釀成巨災或造成人員之傷亡,且其等所竊財物數額非鉅,另考量告訴人林石欽與李祥溢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陳營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陳營峰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75頁),以及被告2人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法及態樣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陳營峰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陳營峰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條),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營峰為求取報酬,率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致生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祥溢、李宜隆、被害人林石欽之損害,認被告陳營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㈡被告2人因本案各收取1萬元之酬勞,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1頁),是被告2人所有之各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車牌,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牌,本案車牌本身亦無相當經濟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T字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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