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訴-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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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周柏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 告 翁以芩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楊孝薇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庚○○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0、12、14、(二)編號1至6、(三)編 號1、(四)編號1至3、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許○桀、王○鴻(上二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 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乙○○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陸續先向「總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帳號「p.p00000000oud.com」之人)購買愷他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及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嗣後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丙○○、許○桀、王○鴻(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總機」(如附表一編號3),共同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丁○○(原名戊○○)、庚○○、丙○○、己○○(本院另行通緝) 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乙○○、丁○○、庚○○共同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丙○○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由乙○○、丁○○共同謀議製造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不特定人,俟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光」之人聯繫,分別於同年2月2日1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中正區中正三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原料共計200公克,並依乙○○指示,覓得庚○○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2內,代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另請丙○○於同年2月2日某時至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群創八門市領取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領取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各1批交付予丁○○,再請不知情之許○桀至不詳地點購買哈密瓜、百香果水果粉各1公斤交付予庚○○。丁○○復將上開咖啡包裝袋、提撥器、分裝勺、電子磅秤、毒品原料、電動研磨器、封口機等物均交付予庚○○。庚○○在其上址住處內,將顆粒狀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以電動研磨器加工研磨至細粉,改變毒品原料之物理外觀,成為易以液體沖泡服用之粉末型態。再將該等粉末秤重約0.18至0.25公克,放入上開空咖啡包裝袋,並以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可可粉調和,掩蓋毒品原料苦澀口感,末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889包。 三、乙○○、丁○○、庚○○、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丁○○委託己○○尋找上揭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己○○於同年2月5日19時33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家祥(香蕉、頭像符號)」,在「高雄新生代(表情符號)」群組內,刊登「高雄地區」、「急拋飲料」及飲料符號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員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於同日21時14分許,透過「微信」與己○○、丁○○連繫後,雙方達成以6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450包之合意。嗣乙○○於同年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先至庚○○上址住處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旅館212室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當場則扣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庚○○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處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庚○○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177、419、501-502、59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43-53、71-74頁;警三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10、13-15、60-62頁;偵二卷第16-17、20-21、57-59、172-173、187、362-363、370-372頁;偵六卷第413-414、421頁;本院卷第167、411、558、628頁),核與證人陳怡君、林玟瑄、蔡佩瑤、許○桀、王○鴻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43-245、255-259、269-270、273-274、336、356頁;偵六卷第81-84、137-139、366-368、396-397頁),並有被告乙○○手機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丙○○、許○桀、王○鴻、蔡佩瑤、林玟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手機截圖、被告丁○○與暱稱「哥」、暱稱「姐姐」、許○桀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丁○○、同案被告己○○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己○○使用微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79、89頁;偵二卷第29-49、65-79、343-346、437-440頁;偵三卷第37-32頁;偵六卷第390-393、402-40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至2、(三)編號1、(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4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賺取一公克 約500至1000元之價差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分到2000元;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若有成功販賣出去,我可獲利225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賺299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1、558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二、三被告乙○○、丁○○、庚○○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調味果汁粉、可可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內,以電子封膜機密封,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乙○○、丁○○、庚○○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被告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乙○○、丁○○、庚○○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無處罰規定,不另成罪,與所犯販賣行為即無吸收關係。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向總機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再販賣給藥腳等語(見偵二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從112年初陸續跟總機拿的,交貨地點都在高雄等語(見偵二卷第37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6的咖啡包我是和愷他命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8頁),可認被告乙○○係向同一來源「總機」處取得並持有上揭毒品,且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愷他命,即在伺機販售,無論嗣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則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丁○○、庚○○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等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丙○○、許○桀、王○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乙○○、「總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乙○○、丁○○、庚○○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丁○○、庚○○、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共5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丙○○與少年許○桀、王○鴻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乙○○、丁○○、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被告供出與其共犯之其他成員(非毒品來源)是否仍得予以適用該法條而為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2167、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供出其係自被告庚○○住處取得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然亦稱:被告庚○○並非我的毒品供應商,是我提供毒品原料委託被告庚○○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我的毒品原料是跟一個叫「阿光」的朋友拿的,我跟他買了2次,每次買10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丁○○雖供出共犯即被告庚○○,但被告庚○○並非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先於112年2月7日查獲乙○○、丁○○販賣毒品案,檢視邱嫌及翁嫌手機尚有其他販毒共犯。續於112年2月13日通知乙○○至隊製作調查筆錄,指認共犯為被告丙○○等人,遂於112年2月20日拘提被告丙○○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在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之前,警方已查獲被告乙○○,因而被告乙○○自非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丁○○並未經移送及起訴,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此部分陳述,是難認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毒品來源有關。因而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均微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犯案時僅18歲,智識淺薄,僅係聽命行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因受病痛折磨無法正常工作,認識被告丁○○後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後因經濟困難遂同意幫被告丁○○製造毒品咖啡包供其販賣以牟利,被告庚○○並非以製造或販賣毒品為業,犯行非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販買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乙○○、丙○○、庚○○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庚○○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販賣毒品;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被告乙○○、丙○○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丁○○、庚○○猶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販售,被告丙○○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人數、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乙○○、丙○○、庚○○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9、6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販賣對象人數、金額、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乙○○、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乙○○、丙○○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丁○○宣 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至2、(三)編號1、(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至4,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4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而審酌各該編號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分別均係被告乙○○、丁○○指示被告庚○○製作、被告乙○○向同一來源「總機」取得(見偵二卷第19-20、372頁;本院卷第628頁),堪認各該編號之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7至8、10、12、14、(二)編號5至6、( 四)編號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供其製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2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68-169、4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8000元 、4800元、16000元、4800元,其中編號1、2、4部分已收取共17600元,且均已交付被告乙○○,而編號3部分16000元則並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為17600元,而依被告乙○○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14、185頁;本院卷第412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乙○○手機內備忘錄截圖可見「1/20」總計收取143700元(計算式:10900+8000+32000+2000+32000+3200+8500+1500+2500+4800+8000+8000+8000+3200+4800+1500+4800=143700)、「1/23」總計收取81700元(計算式:3000+17000+3200+4800+4800+3200+7000+4800+500+2500+8000+3200+5300+3200+3200+8000=81700)、「2/3」總計收取41650元(計算式:3200+4800+10000+3450+4700+500+7000+8000=41650)、「2/5」總計收取52150元(計算式:4800+3200+4800+3200+5000+3950+16000+4800+6400=52150)、「2/6」總計收取58250元(計算式:8000+8000+4000+1250+8000+4800+3000+5200+16000=58250),共計377450元(見本院卷第294、307、354-356頁),被告乙○○亦稱手機內備忘錄紀錄為該日販毒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9、621-62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雖被告乙○○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私人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惟衡諸其於警詢時曾稱其中259200元係之前與被告丁○○一起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且上開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記載之總金額為377450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告乙○○收取之金額共計17600元,尚餘359850元,仍大於扣案之現金263200元,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已可蓋然性認定係被告乙○○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乙○○ 丙○○ 許○桀 王○鴻 陳○○ 112年1月21日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5公克 8000元 乙○○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抖音」和陳○○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乙○○ 丙○○ 許○桀 王○鴻 林○○ 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乙○○、「總機」 蔡○○ 112年2月3日2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0公克 16000元 乙○○接收「總機」指示,持手機以Facetime和蔡○○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蔡○○,蔡○○賒欠毒品價金未給付。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乙○○ 林○○ 112年2月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押物一覽表 (一)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7日16時10分;地 點:麗鑫汽車旅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94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6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元宇宙毒品咖啡包 6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白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 5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6 小飛象毒品咖啡包 79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5%,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7 紙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現金 2632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10 電子磅秤 2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12 空音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BND-3661號車牌 1面 不予沒收 14 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二)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8日8時40分;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3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0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0%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愷他命 17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夾鏈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地點: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6%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5分;地點: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2號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安非他命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予沒收 5 百香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哈密瓜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7 可可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電動研磨器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封口機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0 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2 提撥器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分裝勺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4 電子磅秤 4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17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五)受扣押人:丙○○;時間:112年2月20日7時6分;地點: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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